河 南 省 博 爱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博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有才,又名王尾巴,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博爱县公路段职工,住博爱县清化镇六街。曾因寻衅滋事于1993年10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1999年3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彩风,焦作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志国,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博爱县许良镇南道村。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1999年3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菊香,焦作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玉龙,又名王新兵,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市民,住博爱县清华镇七街。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1999年3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春来,史正梅,焦作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小永,又名彭三虎,男,1978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市民,住博爱县清化镇牛王庙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9年4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新娥、赵文,焦作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1999)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有才犯抢劫、打击报复证人罪、被告人王志国、王玉龙、彭小永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本旺、代理检察员梁红涛、康二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有才及其辩护人郭彩风、被告人王志国及其辩护人李菊香、被告人王玉龙及其辩护人刘春来、被告人彭小永及其辩护人杨新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有才、王志国、王玉龙、彭小永伙同崔仁跃窜至博爱县白坡收费站,采用胁迫手段,强行撵走收费站工作人员,自行收取过往车辆通行费共2280元,其中王有才、王志国分别参与作案6次,王玉龙参与作案4次,彭小永参与作案3次,并提供博爱县交通局报案材料,李满朝、何胜利、赵立、赵庆武、赵玉琴、李小红、史全、毋玉兰、辛国营、程占营、王中山、胡学娟、冯玉斌、赵长利、陈春霞、刘道宾、庞广霞、贺喜欢、豆克宝、王良红、毕小红、张俊智、李玉梅、王玉良、张大军、王国有的证言,作案工作匕首、砍刀各一把,退赃笔录、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又指控被告人王有才于1997年初至1998年11月,因认为其被判刑是梁乃湘作证所致,多次找梁乃湘闹事并殴打梁,向梁索要现金350元。并提供被害人梁乃湘的陈述,王怀民、张爱民、赵洪文、贺毛的证言,(1996)博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沁阳市看守所证明、焦作市劳教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有才、王志国、王玉龙、彭小永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有才构成抢劫、打击报复证人罪,且系累犯;被告人王志国、王玉龙、彭小永构成抢劫罪,王志国、彭小永投案自首,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有才供述其伙同王志国、王玉龙、彭小永等人先后6次到白坡收费站,王志国等人收费2000余元。辩解其未抢劫收费站财物,未威胁、殴打收费人员,不构成抢劫罪;亦未殴打梁乃湘,未向梁索要钱财,不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有才未去收费亭收费,未对收费人员及过往司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不构成抢劫罪;同时梁乃湘称被王有才打击报复,没有证据证实,王有才虽找过梁乃湘,并未威胁、殴打过梁,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