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中 山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中法刑初字第871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浩生,男,41岁(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山市人,文化程度高中,职业系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竹苑办事处原副主任,住中山市中区白水井大街3号105房。1999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奋强,系中山市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1999)第793号起诉书,于1999年9月30日指控被告人林浩生犯挪用公款、受贿、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庆、陈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浩生及其辩护人陈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浩生于1995年7月至1996年7月,利用任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竹苑办事处副主任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受贿人民币18万元,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3263.3973万元,造成人民币1977.502983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以上指控的事实,有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报案材料、(信托)存、借款合同、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浩生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且收受贿赂,数额巨大,以及滥用职权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林浩生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浩生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浩生没有与林X云共同经营的中山市港口镇金港海鲜酒家,亦没有受贿18万元。故此,被告人林浩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另外,被告人林浩生能协助本单位追回部分贷款。请求对被告人林浩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1995年7月间,被告人林浩生利用其任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竹苑办事处副主任并主管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以该办事处的名义与郭某某、何某某签定委托存款合同,高息吸存郭、何两人的存款人民币30万元,挪用于其与林某云共同经营的中山市港口镇金港海鲜酒家。同年10月间,中山市嘉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集团)收购该酒家时,被告人林浩生以退股形式将该30万元转到该公司。1996年1月间,由该公司将该30万元的本息归还被告人林浩生兑付给郭某某、何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郭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所存的30万元是存于“交行竹苑办”,并签有合同。而非私人借给林浩生,与被告人林浩生供述该款属于非法吸存的公款相一致;有林浩生记录的投资及往来账户情况的书证证实该款由“金港海鲜酒家”使用;有林某云与林浩生亲笔签名的“声明”、转让金港海鲜酒家土地的“协议书”、林浩生的日记本记载内容均证明林浩生共同经营金港海鲜酒家;与证人林某云、古某祥、官某光、陈某亮的证言相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犯罪事实
1995年10月间,被告人林浩生与林X云共同经营中山市港口镇金港海鲜酒家亏损了人民币36万元,被告人林浩生与林某云协商每人承担18万元。1996年4月,林某云向被告人林浩生追讨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林浩生利用职务之便在高息吸存客户资金违法发放贷款给“嘉乐集团”的过程中,要求该公司为其偿还亏损款人民币18万元。“嘉乐集团”便以支付金港海鲜酒家亏损补贴的名义为被告人林浩生偿还了其个人欠款人民币18万元给林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