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女,19xx年x月xx日生,土家族,贵州省江口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xxxx,捕前暂住海口市龙昆下村138号。2000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武平、袁进,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01年1月3日作出(2001)新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盛川、韩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李武平、袁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xx自2000年2月至4月期间,先后多次带女青年龙慧、李谷珍、彭启娥、赵玲到国宾酒店、金海岸酒店、六合大厦、北方大厦等酒店卖淫,并从中获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谷珍、彭启娥、赵玲的陈述,证人葛锦定的证言,提取笔录以及被告人xx的供述。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没收了随案移送的署名为xx的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2725.54元。
被告人xx上诉的理由是:原审认定其提供吃住,并多次带人出去卖淫的情节与事实不符。辩护人认为上诉人xx的行为只构成介绍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一审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材料,辩护人建议法院向龙慧、赵玲和龙昆下村138号房主调查。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某日,一个叫“建驹”(姓名不详)的男人带女青年龙慧到海口市龙昆下村138号上诉人xx租住的地方,杨给“建驹”2000元人民币后,将龙慧留在其住处,此后遂多次带龙慧到酒店卖淫,从中获利8000元。
2000年2月某日,上诉人xx的外侄儿陆丰带女青年李谷珍到杨的住处,杨即将李留住其家,共同吃住,其后即多次带或他人打电话来预约李到国宾酒店、金海岸酒店等处卖淫,从中获利3000元。
2000年2月某日,一个叫蒲敏的女人带女青年彭启娥到上诉人xx的住处,杨即给蒲1500元后将彭留居其处,共同吃住,并多次带彭到金海岸酒店等处卖淫,从中获利3000元。
2000年4月1日,一个叫“小妹”(姓名不详)的女人带女青年赵玲到上诉人xx的住处,杨给“小妹”600元后将赵留在其处,并多次带赵到六合大厦、国宾酒店、北方大厦等地卖淫,从中获利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李谷珍的陈述,证实其被陆丰带到xx处后由杨多次带其到酒店卖淫,并交钱给xx的事实。
(2)、被害人彭启娥的陈述,证实其被蒲敏带到xx的住处后由杨多次带其到各酒店卖淫的事实。
(3)、证人葛锦定的证言,证实xx曾多次打电话叫其帮找嫖客的事实。
(4)、海口市龙昆下村138号房主李娃的证言,证实xx与龙慧、赵玲、彭启娥共同吃住在其出租的龙昆下村138号房内的事实。
(5)、提取笔录,证明从上诉人xx处查获的农行存折四本,内有存款2724.54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且相互吻合,可以确认。
关于龙慧和赵玲的证言,经审查,二人在法院询问过程中,证言前后矛盾,且回避关键问题,故不予采纳。
上诉人xx的供述与法庭确认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xx采用招募、引诱、容留的手段,纠集多名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社会影响极大,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予以严惩。上诉人辨称其没有多次带人出去卖淫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xx的行为只构成介绍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一审法院定性不当,量刑过重的理由,经审查,在具体卖淫活动中,上诉人有组织安排具体活动的行为,由此可见,上诉人与卖淫者之间已形成有领导与服从的关系,故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组织卖淫罪判处上诉人xx有期徒刑六年是适当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