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5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何伟深,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广东省佛冈县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原任佛冈县公安局副局长。住佛冈县振兴路38号602房。因本案于1997年9月27日被逮捕,11月17日取保候审。1998年5月14日被捕,1998年6月17日取保侯审。现已释放。
辩护人:杨耀寰,佛冈县石角镇居民。
原审被告人朱永泉,男,194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任佛冈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长。1990年11月15日被佛冈县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1997年9月27日被逮捕,1998年1月4日取保候审,1998年5月14日被逮捕,1998年6月 17日取保候审。现已释放。
辩护人:陈湘中,广东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景洲,男,1955年5月出生,广东省佛冈县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原任佛冈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副所长。住佛冈县石角镇环城东路49号401房。因本案于1997年9月27日被逮捕,1998年1月4日取保候审,1998年5月14日被逮捕,于1998年6月17日取保候审。现已释放。
辩护人:曾慧光,广东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惠明,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广东省佛冈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原任佛冈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副所长。住佛冈县石角镇建设路11号3幢301房,因本案于1997年8月10日取保候审,1998年5月14日被逮捕,1998年6月17日取保候审。现已释放。
辩护人:李理活,广东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青华,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广东省佛冈县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中共党员,原任佛冈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副所长。住石角镇建设路11号3幢703房,1997年8月10日取保候审,1998年5月14日被逮捕,1998年6月17日取保候审。现已释放。
辩护人:刘炳辉,广东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伟深、朱永泉、谢景洲、黄惠明、崔青华集体私分罚没财物一案,佛冈县人民法院1998年6月15日作出?1998)佛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告各原审被告人无罪。宣判后,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1月10日作出?1998)清中法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
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聪、书记员雷光醒出庭履行职务。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审理查明:1993至1996年间,佛冈县公安局根据该县的财政政策对下属各派出所实行经费包干,干警工资由该局发放,其他一切费用在各派出所上缴罚没款和行政性收费的30%――40%(浮动)返拨款中解决。1993年8月至1994年8月,原审被告人何伟深任佛冈县公安局石角分局局长兼城南派出所所长期间,在城南派出所办案办公正常经费得不到保证的情况下,与原审被告人谢景洲、黄惠明等人商量,决定在单位内设立“小钱柜”,将应上缴的部分罚没款、行政性收费、退赃款、保证金进行截留,连同赞助款等收入“小钱柜”,用作补充办公、办案、建设、购置设备等办公经费和发放派出所干警各项补助等项开支。1994年1月至1995年4月城南派出所向全所干警发放生活、节日、夜班、加班等补助共九次(按干警出勤情况发放),总金额人民币120801元,其中何伟深共领款13626.40元,谢景洲、黄惠明分别共领款13616.40元。1994年9月,原审被告人朱永泉接任佛冈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长后,与副所长、原审被告人谢景洲、黄惠明、崔青华共同商量,继续设立“小钱柜”,用于补充办公费用和向该所干警发放各项补贴,至1996年12月发放各项补贴四十次(基本按干警出勤情况发放),共426950元,其中朱永泉、谢景洲、黄惠明、崔青华各领取人民币41277元,何伟深接受城南派出所的补贴279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