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李平盗窃罪一案

2011年09月16日17:0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龙李平盗窃罪一案抗诉机关通什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黄石成,男,1945年7月16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任通什市对外经济(集团)公司经理,住通什市医药公司宿舍。因本案于1998年9月15日被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1999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通什市人民法院审理通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石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00)通刑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通什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吴聿明、李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石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7月12日,被告人黄石成将通什市对外经济(集团)公司的一辆北京牌吉普车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通什市人民法院林某某,被告人黄石成先后将1.3万元交付公司入帐,将2.7万元用于联系承建加来飞机场的项目上,该项目曾在公司会议讨论后,被告人黄石成和吴卫东(项目联系人),刘军(中国银行海口市机场分理处职员)等五人一起到成都至北京托人争取该项目。该款用完后,黄石成没有及时报帐,为了应付查帐黄石成以上海沪通电子仪器厂夏战秋的名义写一张借公司2.7万元和我去北京办事的借条,在公司财务1997年7月30日第14号记帐凭证挂了帐。被告人黄石成辩称,2.7万元是挂记上海沪通电子仪器厂借款,实际上是我借他人名义借款挂帐,其用途是我和刘军、吴卫东等五人去北京办事的差旅开支。被告人黄石成的辩解理由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石成已报帐2.7万元归其使用,无事实根据,不予认定。1995年11月至1996年1月,陈家全协助通什市对外经济(集团)公司所属的金都大厦第四层和底层39平方米铺面办理房产证,需要手续费6万元,陈家全三次用借条和收条各次分别借(收)1万、2万、3万元,经被告人黄石成签字后,公司财务报了帐。1996年9月11日,被告人黄石成在一张维修材料费金额为30020元的发票背面签字"冲黄石成代借付款项",以该发票来财务冲其借款。公司财务以办房产证于1996年9月30日第15号记帐凭证记帐,借方:会计科目及细目为固定资产__通海大厦3万元,贷方:会计科目及细目为其他应付款__集团公司3万元。以上财务事实表明,第15号记帐凭证没有记载冲减黄石成的借款,维修材料费的发票也没有以现金支付。被告人黄石成辩解称,维修材料费30020元的发票是冲其借款3万元(其中借给刘军1万元、借上海汇款2万元)。被告人黄石成辩解理由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石成用维修材料费3万元的发票,多报房产证费3万元,已归其使用的指控,不予认定。1995年4月11日,被告人黄石成以个人名义向福建万安公司借30万元。之后,福建万安公司将30万元汇到黄石成的活期存折上,黄石成将27万元给会计入公司帐,3万元用于其他开支。检察机关在侦查此案时,从被告人黄石成身上提取一张他人代写的"庄亚三已收到3万元利息款"的收条。被告人黄石成的辩护人认为,3万元不是公款,检察机关从被告人身上提取的收条,不表明被告人有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其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石成挪用公款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人黄石成贪污、挪用公款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黄石成无罪。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被告人黄石成假借冒夏战秋名义自写借条,虚构与夏战秋一起去北京出差办事的事实,从而侵吞了公司的卖车款2.7万元。被告人黄石成用一张"维修费、材料费"发票报帐3万元,从中占为己有。被告人黄石成以公司的名义向通什市福建万安公司借30万元,其用付利息为名从中挪用公款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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