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 州 省 雷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雷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延雄(别名:老满),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湖南省邵东县九龙镇介方村四组,现暂住雷山县丹江镇解放西路。2004年12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05年1月27日由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刑诉字(200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延雄犯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延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延雄曾因在其经营的门市部前违章占道经营,被县城建监察中队处罚。同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延雄及其妻毛新春在雷山县丹江镇解放西路其经营的门面门前的人行道上违章占道经营,雷山县市政局城管人员发现后,即通知其进行整改。10时许,在通知整改无效的情况下,县市政局局长韦福俊率执法人员依法没收违章占道货物。期间,被告人王延雄和黄际刚(另案处理)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延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报案记录;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被害人韦福俊的陈述;5、证人余秀洪、吴茂标等的证言;6、被告人王延雄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王延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提出其不知道是市政执法人员,不存在妨害公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雷山县市政管理局的城建监察中队在对县城城关街道违章占道经营行为进行整顿时,发现被告人王延雄经营的门面前存在占道经营,经劝告仍未改正,执法人员对其占道经营的货物依法暂扣,并作出处罚。同年12月17日城建监察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对凡是超出门面墙体的个体户逐户进行宣传教育,并填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同年12月18日上午,雷山县市政管理局的城建监察中队在对市容、环境卫生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王延雄及其妻毛新春在雷山县丹江镇解放西路经营的门面前人行道上占道经营,当即通知其进行整改。当日上午10时许,在通知整改无效的情况下,雷山县市政管理局局长韦福俊率城建监察中队执法人员对被告人王延雄违章占道经营的货物进行暂扣时,被告人王延雄及其妻毛新春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暂扣,并进行辱骂,被告人王延雄抓住韦福俊的肩膀,将其按倒在执法车上,在准备进行殴打时被在场的执法人员拉开,被告人王延雄即用脚踢韦福俊一脚,并到其门面内拿起两把菜刀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及案件的由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现场同步视听资料(录像带),证实了案发的时间以及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自然景物状况,同时证实了被告人王延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执行公务的客观事实;3、被害人韦福俊的陈述,证实了其率城建监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受到被告人王延雄及其妻等人的辱骂,被告人王延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事实;4、证人余秀洪、吴茂标、杨再辉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延雄占道经营,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执法人员正在执行公务的事实;5、被告人王延雄的身份证明,证实了王延雄是具有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6、被告人王延雄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能够证实被告人王延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执法工作人员正在执行公务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