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277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道德,男,1963年6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重庆市渝北区张关镇东南村六组,暂住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河街定慧寺124号。1997年6月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7月11日解除劳动教养。200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道德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2005)长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道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道德伙同肖廷凯(另案处理)携带夹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缆车站附近的半坡面房,将余人诚等人价值人民币627.26元的铜芯线盗出后销赃获款人民币200元挥霍。同年10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道德又携带大剪刀、手套、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到重庆市长寿区新桥桥头重庆十八冶施工工地,将该工地价值人民币2524元的电线盗走。次日,陈道德与李章茂(另案处理)将所盗电线销赃获款人民币820元挥霍。2004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道德在重庆市长寿区河街定慧寺124号暂住地租赁房内被公安机关捉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原审法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失主余人诚的陈述、证人杜永群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捉获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道德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道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道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陈道德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道德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道德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道德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道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道德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俊莲
代理审判员 余 勇
代理审判员 钟宇斐
二○○五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