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偃 师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偃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百灵,男,52岁,(生于1947年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山化乡合沟村农民,系洛阳市偃师非织造布工业总公司(集体所有制)业务员。1999年元月11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偃师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6月14日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1999)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百灵犯挪用资金罪,于199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之规定,根据偃师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正林独任审判,被告人武百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2月28日,被告人武百灵以洛阳市偃师非织造布工业总公司的名义同云南省兰坪县铅锌矿签订供应400克土工布9000平方米的购销合同,总价值86400元,1996年4月,该公司按合同如数将土工布发给兰坪县铅锌矿,并开具了86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当月被告人武百灵从郑州市塑料三厂发给兰坪县铅锌矿防渗布2190.6平方米,价值37240.2元。1996年4月5日,兰坪县铅锌矿将土工布货款及运费97200元(其中运费10800元)汇入武百灵在昆明市设立的帐户上后,武百灵于1996年4月22日汇入偃师非织造布工业总公司50000元,4月23日汇入郑州塑料三厂20000元,付运费10800元,付信息费等业务开支8400元,余款8000元,武百灵取出后带回家中。1996年10月,云南省兰坪县铅锌矿将防渗布货款汇入武百灵在昆明设立的帐户上后,被告人武百灵除汇给郑州市塑料三厂17000元外,余款20000元取出后带回家中,后将货款28000元用于子女上学及家庭开支。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武百灵在担任洛阳市偃师非织造布工业总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28000元,数额较大,且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构成挪用资金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武百灵辩称,自己本无意挪用本单位资金,只因单位过去与自己在业务上帐目不清,加之单位领导不按协议办事,气愤之下才将该货款扣下,其目的是想和单位算总帐,没想到触犯了法律,以此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8日,被告人武百灵以洛阳市偃师非织造布工业总公司的名义同云南省兰坪县铅锌矿签订供应400克9000平方米土工布的购销合同,总价值86400元。1996年4月3日,洛阳市偃师非织造布工业总公司按合同将土工布发给云南省兰坪县铅锌矿,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1996年4月15日,兰坪县铅锌矿将土工布货款及运费97200元(其中运费10800元)汇入武百灵在昆明设立的帐户上,后、被告人武百灵于同年4月22日将货款汇入偃师非织造布工业总公司50000元,付运费10800元,予付信息咨询费等业务开支8400元,余款28000元带回自己家中,用于子女上学及家庭开支,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洛阳市偃师非织造布工业总公司举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武百灵挪用资金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洛阳市偃师非织造布工业总公司举报被告人武百灵挪用资金的时间、地点、数额、情节、与被告人供述吻合,且有证人胡××、刘××、杨××等人的证言,有关挪用资金的书证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百灵利用担任本单位业务员的便利条件,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挪用资金已全部退还,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所辨单位与自己在业务上帐目不清,领导不按协议办事,扣下货款的目的是想和单位算总帐之辩解。本院认为:一、卷中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二、不影响挪用资金罪的成立。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