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彭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彭州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光裕,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大专文化,原系成都市湔江水泥厂一厂厂长,住该厂职工宿舍。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0年7月31日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昝夏宁,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燕,女,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高中文化,原系成都市湔江水泥厂一厂财务科长,住该厂宿舍。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0年8月10日被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志、王伟,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02)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裕、田燕犯贪污罪,于200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干骐、罗彬、许萍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田燕向被告人张光裕提出自己子女就学的学费问题,张借此机会支使被告人田燕以业务费开支的名义从“小金库”取出20000元,其中被告人张光裕分得12000元,被告人田燕分得8000元。
1998年12月底,崇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七分公司用一辆“雅阁”汽车作价167196.57元冲抵欠湔水一厂的水泥款,被告人张光裕转手将该车作价190000元抵给彭白铁路局以清欠运费,其中增值22803.43元存入“小金库”中。1999年2月12日,被告人张光裕直接让田燕、刘×以崇州市建安第七分公司的名义将该款取出,除分给田、刘共计1600元外,被告人张光裕侵吞21203.43元。
1998年4月6日,被告人田燕和陈素梅擅自从本厂“小金库”中取出2000元予以私分,各得1000元。同月8日,田燕以陈即将退休和工作辛苦为由,采用同样手段私分公款5000元,各得2500元。
1999年4月27日,被告人田燕以为了与新来的财务科负责人张××搞好关系为借口,从本厂“小金库”取出5000元,个人侵吞2800元。
主要指控证据有:被告人张光裕、田燕的供述,证人张××、刘×的证言;书证有《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借(领)条》、《扣押清单》等,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光裕辩护称:1998年6月从“小金库”支取20000元业务费是为税金减免业务开支,我拿的12000元是事实,但确实是为厂里办事情开支了。
关于雅阁汽车冲抵差额款21203.43元,我拿来为厂里跑业务开支了。
被告人张光裕的辩护人昝夏宁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光裕侵吞公款33203.43元不是事实,不应以贪污罪论处。其理由是:(1)1998年6月被告人张光裕与田燕以支取业务费的名义,从“小金库”支取20000元,其中被告人张光裕分得12000元,这笔是孤证,领条上注明为税务业务款,仅有被告人田燕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而不能定罪。(2)关于“雅阁”汽车冲抵差额款由被告人张光裕将21203.43元侵吞,不是事实。因款取出来后,被告人张光裕将该款全部用于参与追债买车卖车的各单位的相关人员,也无法报销。总之,被告人张光裕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田燕对被指控的贪污事实作了供述。其辩护人李志、王伟辩护称:被告人田燕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理由是:(1)被告人田燕不具有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她只是厂里的一名普通工人,虽她人职务是厂财务科科长,但未经国家职能部门任命。(2)被告人田燕四次的行为均在财务上做了帐的,分别以借条、领条形式确认。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领条是签字同意,属奖金性质。(4)另外三笔共6300元也只是一种挪用行为,不构成犯罪。(5)有自首情节,主动交待自己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