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长 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长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水,男,1944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县,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黑林子镇杜家店村杜5组,系农民。
诉讼代理人马丽敏,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云峰,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新春派出所管内陶家胡同委5l组。因涉嫌故意杀人,于1999年12月25日被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铁北看守所。
辩护人侯连国,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继华,男,1976年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新春派出所管内老市场胡同委72组。因涉嫌杀人,于1999年12月25日被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铁北看守所。
辩护人侯振国,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洪全,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派出所管内6委4组。因涉嫌窝藏销售赃物,于1999年12月25日被拘留,因包庇罪于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铁北看守所。
辩护人李静,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奎宝,男,1975年5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住农安县巴吉垒乡西铁村6社,无职业。因涉嫌持有假币于2000年2月22日被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铁北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字(2000)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云峰、李继华犯故意杀人、抢劫、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鲁洪全犯窝藏赃物罪;被告人邵奎宝犯持有假币罪,于2000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水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丽敏,被告人郭云峰及其辩护人侯连国;被告人李继华及其辩护人侯振国,被告人鲁洪全及其辩护人李静;被告人邵奎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云峰、李继华预谋抢劫出租车,遂于1999年12月23日15时许,以打车为名,将被害人王洪伟及其驾驶的捷达牌出租车骗至本市郭云峰家门前,继而将王诱骗入室,李继华用钢珠枪威逼王洪伟,将其捆绑,后郭云峰、李继华分别用铁扳手击打王洪伟头部,并用绳索勒其颈部,致其死亡。随后,将捷达出租车抢走,藏于三道镇鲁洪全家车库内。
1999年4月,被告人郭云峰、李继华在广州购买假人民币18000余元,其中2500余元由李存放在被告人邵奎宝家中。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云峰、李继华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抢劫、购买假币罪,在杀人、抢劫犯罪中,二被告人均属主犯。被告人鲁洪全之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被告人邵奎宝之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水要求被告人郭云峰、李继华赔偿因被害人王洪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被害人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及赡养父母等费用。
被告人郭云峰辩称,不是直接杀死的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在致死被害人的过程中,郭云峰只是对被害人捆绑,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起到的是辅助作用,所抢车辆已被收缴并返还,认定被告人郭云峰购买假币证据不足,应定持有假币罪,并能主动交待持有假币的犯罪,属自首。被告人郭云峰被抓捕后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继华辩称,抢劫犯罪是由郭云峰提起并联系销售车辆;在抢劫中是与郭云峰共同实施的;其辩护人认为,不能只认定被告人李继华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与郭云峰均起到了主要作用,而且李继华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