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刑再终字第3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被告人单人华(自报假名吴德贵),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市,X族,初中文化,无业,原户籍地XX省XX市XX区XX村XX栋附X号。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期间的1998年10月30日被裁定假释;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21日被裁定减去余刑于次日予以释放。现因本案在X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陈孝文,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市,X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X省XX市XX区XX村X组。现因本案在X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蒋亚琴,女,XX年x月x日出生于x省x县,x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县x村。现因本案在x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徐建新,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x省x市,x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x省x市x区x组x号。现因本案在x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杨桂跃,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x省x市,x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市x区x村x组。现因本案在x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高慧,女,xx年x月x日出生于x省x市,x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市x区x村x组。现因本案在x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王红艳,女,xx年x月x日出生于x省x市,x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市x区x村x组。现因本案在x少管所服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德贵(真名应为单人华,下同)、陈孝文、蒋亚琴、徐建新、杨桂跃、高慧、王红艳犯抢劫罪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黄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吴德贵等七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于2008年1月17日以沪检二分刑诉审监抗字(2007)5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提审,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瞿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单人华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他六名未被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的同案原审被告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潘欣煌等九名被害人的陈述、马丹丹等七名证人证言、涉案现场勘查笔录、有关照片资料、银行卡取款消费明细单、房屋租赁合同、旅社登记资料、指纹鉴定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0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德贵先后多次分别结伙被告人陈孝文、蒋亚琴、徐建新、杨桂跃、高慧、王红艳,由蒋亚琴、高慧、王红艳等人,以“按摩”、“敲背”等为由将搭识的男子带至事先租借的旅馆或居民住宅,由守在房内的吴德贵、陈孝文、徐建新、杨桂跃等人,使用封箱带捆绑被害人手脚或实施殴打等手段,劫取被害人的钱款计人民币7万余元、港币1,200元、美元225元和金饰品、移动电话等财物,尔后共同分赃。该判决认为,被告人吴德贵、陈孝文、蒋亚琴、徐建新、杨桂跃、高慧、王红艳均构成抢劫罪;其中,吴德贵、陈孝文、蒋亚琴系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陈孝文、蒋亚琴主动交代较重的抢劫犯罪,且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德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对被告人陈孝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对被告人蒋亚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徐建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杨桂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高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王红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列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已经发还的除外),责令退赔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