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通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通刑初字第005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宝强,男,45岁(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杜柳棵村190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7)第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宝强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松涛、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宝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06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孙宝强骑自行车到通州区西集镇任辛庄村北京市爱华制衣厂西侧30米处,持刀向路经此处的刘洋(女,29岁)劫取财物,将刘洋右臂扎伤(经法医鉴定,刘洋的伤情为轻微伤),后因制衣厂保安赶来,孙宝强逃离现场。
(二)2007年4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宝强骑自行车到通州区西集镇任辛庄村938路公交车站东侧10米左右的路边,持刀劫取张宝莲(女,26岁)的“熊猫”牌EMOL66—A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5元),并将张宝莲身体多处划伤(经法医鉴定,张宝莲的伤情为轻微伤)。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刘洋、张宝莲的陈述,证人王占伟、裴战虎的证言,被告人孙宝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宝强予以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孙宝强有犯罪未遂情节。
被告人孙宝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孙宝强骑自行车到通州区西集镇任辛庄村北京市爱华制衣厂西侧30米处,持刀向路经此处的刘洋(女,29岁)劫取财物,将刘洋右臂扎伤(经法医鉴定,刘洋的伤情为轻微伤),后因制衣厂保安赶来,孙宝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洋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21日20时许,其走到通州区西集镇任辛庄村北京市爱华制衣厂附近时,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把车停在路边向其走过来,持刀欲劫取其财物,并把其推到路边花池里,扎了其右臂一刀,后其单位的保安赶来,那名男子就跑了。
2、证人王占伟、裴战虎的证言,分别证实2006年5月21日晚上,二人正在北京市爱华制衣厂门卫室值班时,王占伟发现一名男子和其单位的职工刘洋在其单位西侧30米处打了起来,就跑了过去,裴战虎也跟着跑了过去,那名男子骑上自行车朝西跑了,刘洋右臂流血了并说那名男子要抢她的财物,然后就报警了。
3、辨认笔录,证实刘洋经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孙宝强就是抢劫其财物的人。
4、北京市通州区郎府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洋的身体损伤情况,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5、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遗留血迹等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证实2006年5月21日,刘洋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2007年4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宝强骑自行车到通州区西集镇任辛庄村938路公交车站东侧10米左右的路边,持刀劫取张宝莲(女,26岁)的“熊猫”牌EMOL66—A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5元),并将张宝莲身体多处划伤(经法医鉴定,张宝莲的伤情为轻微伤)。后被抓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