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红、高峰盗窃、抢劫案

2011年09月16日21:1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高利红、高峰盗窃、抢劫案

河 南 省 长 垣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8)长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利红,男,一九七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系长垣县位庄镇梁占村农民。因涉嫌盗窃于一九九八年元月十三日批准逮捕(潜逃),又因抢劫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峰,男,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系长恒县位庄镇梁占村农民。因盗窃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刑事拘留,一九九八年元月十三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六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被告人高利红、高峰犯盗窃、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国志、李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利红、高峰、证人视刚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十入时许,被告人高利红伙同高峰盗窃祝刚领摩托车一辆,价值一千一百元,案发后摩托车追回归还失主。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时许,被告人高利红、高峰抢劫任富军现金一千零六十元。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日十三时许,被告人高利红抢劫胡党军现金五十九元七角,后赃款追回归还受害人。
  被告人高利红、高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利红伙同高峰(已判刑)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十八时许,窜至长垣县建蒲路东段路北将祝刚领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重庆8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一千一百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归还失主。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时许,被告人高利红、高峰密谋后,在新乡市东郊107国道附近,谎称租车将新乡县关堤乡关堤村任富军开的出租车骗至长垣县位庄镇大车村小堤上,被告人高峰持刀威逼司机停车,二被告人以暴力殴打司机,抢走任现金一千零六十元。被告人高利红分赃款八百元,高峰分赃款二百六十元,赃款全部挥霍。
  被告人高利红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日十三时许,在新辉路交警队附近,以租车为幌子,将辉县市高庄乡郝庄村开出租车的胡党军骗至长垣县,当行至长垣县黄河大堤护堤房19号北约二百米处,高利红掏出携带的水果刀威逼胡拿钱,胡奋力反抗逃离现场,高利红趁机将放在出租车工具盒内的五十九元零七角现金抢走,后被抓获,赃款追回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害人任富军、胡党军陈述;2证人祝刚领、刘忠明证言;3.赃物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利红无视国法,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二起,盗窃一起,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高峰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且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犯罪分子,二被告人均应数罪并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利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高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一九九八年二月六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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