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春英、肖玉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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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春英、肖玉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14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春英,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西小营村和平北街28号。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于2005年12月14日被羁押,200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玉来,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杨册镇羊北村。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于2005年12月14日被羁押,200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春英、肖玉来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春英、肖玉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春英2005年12月14日12时许,在本市海淀区肖家河163号“笑迎”刻字店内,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为被告人肖玉来伪造一枚“北京市八一中学”印章。后被告人肖玉来欲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该印章时,被民警抓获,并起获上述印章。经鉴定,起获的印章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李跃松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春英、肖玉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侵犯了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肖春英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肖春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肖玉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春英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肖玉来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4日起至2006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冬香


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阳
书 记 员 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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