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石 景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石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洪军,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小学文化,江苏省东海县青湖镇青南村村民,住该村7组2-42号。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羁押,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军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洪军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地铁附近向王龙(另案处理)贩卖假机动车号牌1副,驾驶证1个,获赃款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陈洪军被查获,赃物被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洪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岩的证言,鉴定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车管所证明,假机动车牌证及驾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军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洪军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陈洪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洪军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4日起至2006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洪军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继续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
三、在案扣押的伪造的车牌一副及伪造的驾驶证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高 玄
二○○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