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32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耀生,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河南省遂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遂平县常庄乡吴集三组21号。2002年11月因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耀生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三法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耀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马耀生与一名叫阿龙的男子(另案处理)开一辆捷达牌小轿车从深圳市龙华出发,携带大铁剪、铁钳、螺丝刀等工具,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1号楼下。被告人马耀生让“阿龙”望风,自己则上前动手盗窃停放在该处的粤E-S2692金杯牌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542元)。当马耀生用带备的工具撬该车的电门锁时,被害人陆晓峰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马耀生围在该车上。马耀生为抗拒抓捕,跳下车用大铁钳向公安民警横扫并趁机逃跑,后在三水区第四小学门前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陆晓峰的陈述、被告人马耀生的供述,证人杨义渊、徐锐洪的证言,辨认笔录、佛公三勘[2006]24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拍照,三价鉴[2006]159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耀生亦当庭供认不讳。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马耀生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马耀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作案工具铁钳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马耀生上诉提出其没有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耀生上诉提出其没有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陆晓峰、抓捕被告人马耀生的证人杨义渊、徐锐洪均指证上诉人为抗拒抓捕,挥舞铁钳阻止抓捕人员靠近,上诉人马耀生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对这一情节亦供认不讳。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耀生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结伙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马耀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马耀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马耀生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缴获的犯罪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马耀生的上诉理由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