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二中刑再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晓明,男,1957年4月25日生,汉族,上海市人,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油脂二厂玉兰油脂发展公司副总经理兼驾驶员培训部经理,住本市大渡河路2031弄9号301~302室。1995年4月25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赃款人民币十万一千五百元依法没收。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斌、芮传政,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晓明犯受贿罪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25日作出(1995)普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陆晓明不服判决,提出申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0日以(1998)普刑监字第3号通知,驳回申诉,维持原判。陆晓明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8年11月6日作出(1998)沪二中刑监字第73号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7日作出(1999)普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陆晓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199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刘申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晓明及其辩护人邵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6月至1994年2月,原审被告人陆晓明利用担任上海油脂二厂玉兰油脂发展公司驾驶员培训部经理的职务之便,将培训部的部分培训名额分别交给王钢、徐国庆、张锦耀、钱玉明,尔后分别收受王钢的贿赂款计人民币12500元;徐国庆的贿赂款计人民币70000元;张锦耀的贿赂款计人民币15000元;钱玉明的贿赂款计人民币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钢、徐国庆、徐银宝、张锦耀、钱玉明、薛元芬、王伟萍等人的证词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陆晓明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在事实认定上是正确的,当时适用的法律亦无不当,陆晓明对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无新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维持(1995)普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陆晓明及其辩护人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未表示异议。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陆晓明收受他人贿赂款的事实,不仅有行贿人的陈述,且有多名证人的证言以及查获的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晓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0.15万元的事实清楚,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上诉人亦供认不讳,应予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原判所适用的法律以及上诉人的主体身份等问题,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陆晓明认为,其系企业内部的聘用干部,非国家工作人员。
上诉人陆晓明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上海油脂二厂副厂长吴培德、上海油脂公司政工部办事员陈月英关于上诉人陆晓明系企业内部的聘用干部,其干部履历表的审批部门为中共上海油脂二厂总支委员会的证词;
2、上海市人事局关于转发劳动人事部《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人(1983)字第90号]关于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工人中吸收干部,须由区、县、局人事(干部)部门审批的书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