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东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东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辉,男,30岁(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济宁市,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解放路16号1号楼4单元607号;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7)第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辉于2007年4月8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107号天海商务大厦A座409室山人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内,盗窃该公司为诺基亚公司作广告的诺基亚牌N76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4015元。被告人陈辉于2007年5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上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辉的供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山人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陈芳信、湛芸、雷平、喻之滨、王聚宁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东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辉自愿认罪,涉案物品已经全部发还被害单位,且主动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陈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崔永明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