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金 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金中刑二终字第134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兵,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金华市财政局会计管理处付处长、金华市惠成民营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家住金华市婺城区青春路13号2幢602室。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妙玲、姚立强,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兵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3年8月6日作出(2003)兰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宪锋、代理检察员胡建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兵及其辩护人郭妙玲、姚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后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又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3月,金华市人民政府为扶持金华市本级民营企业,由金华市财政局和其他八家民营企业共出资720万元,成立金华市惠成民营企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惠成担保公司)。2001年6月,该公司增资到960万元,金华市财政局仍出资400万元人民币,其余560万元为浙江省东风齿轮厂等民营公司出资。2001年4月,金华市财政局委派被告人王兵担任惠成担保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
2001年6月至2002年7月,被告人王兵为非股东单位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及为股东企业担保贷款及资金置换方面予以关照,丁庆平、陆基灯、余萍等人出于感激,先后送给其现金、购物券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550元。被告人王兵在检察机关对其以挪用公款罪立案审查时,其即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
对以上事实,原判采纳了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丁庆平、张光明、陆基灯、余萍、施世明、杨卓见、沈荣炉等证言;书证浙江世界贸易大饭店宾馆总帐发票、差旅费报销单;惠成担保公司记帐凭证、飞机票、机场建设费、保险费发票;金华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申请书;金华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价值人民币3155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王兵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01年11月至2002年6月间,被告人王兵在未征得公司其他董事同意的情况下,超越职权,为谋取私利,擅自决定将金华市惠成民营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公款650万元分五次借给金华市杨盛灯饰公司使用一、二、三个月不等,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兵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金华市惠成担保公司的公款借给金华市杨盛灯饰公司使用的事实是清楚的,但根据本案证据,要认定被告人王兵挪用公款而谋取个人利益的证据不充分,其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追缴受贿款31550元,上缴国库。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以及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兰溪市人民法院认为王兵挪用公款650万元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王兵挪用650万元公款给杨盛灯饰公司使用,是超越惠成公司业务范围的行为;2、该行为是原审被告人王兵利用职权,擅自决定的行为;3、原审被告人王兵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个人谋取了私利,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兰溪市人民法院(2003)兰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对挪用公款罪不予认定,属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故特提出抗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