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49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汉山,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在三水区横山涡劳教所工作,家住佛山市三水区横山涡劳教所宿舍。
委托代理人何宽军,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汝芳,女,1974年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三水区六和镇邓边村委会新邓边村五巷2号,系被害人高锋宏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烈廷,男,1946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华湖镇,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惠来县华湖镇犁集管区会美新村第四横巷12号,系被害人高锋宏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玉莹,女,2001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家住三水区六和镇邓边村委会新邓边村五巷2号,系被害人高锋宏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莫汝芳,是高玉莹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熊广生,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小学文化,原在三水区横山涡劳教所工作,家住佛山市三水区横山涡劳教所宿舍。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4月21日被羁押,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广生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汝芳、高烈廷、高玉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3)三法刑初字第2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汉山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熊广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E·S1435的小轿车沿南丰大道从南边镇往西南镇方向行驶,当驶至三水区南丰大道邓岗市场路段时,遇被害人高锋宏沿人行横道从右往左步行过马路,被告人熊广生见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小轿车在制动过程中碰撞高锋宏,造成高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熊广生驾车逃逸,当其逃逸至三水区西南镇张边市场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熊广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熊丽文、李汉山、尹美凤、李明伍、叶桂阻的证言;2、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检验报告;3、佛三公(2003)交技鉴字第39号《法医鉴定书》;4、三公交[2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记录材料;6、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被告人熊广生的供述。
另查明,原告人高烈廷有三个子女,包括被害人高锋宏;原告人莫汝芳属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但不属于无劳动能力的人,而属于其他的被扶养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参照《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事故责任人应赔偿死亡补偿费80996.30元、丧葬费4000元、被扶养人莫汝芳生活费12000元(200元×12个月×5年)、被扶养人高烈廷生活费11200元(200元×12个月×14年×1/3)、被扶养人高玉莹生活费23400元(200元×12个月×5年+200元×114个月×1/2),共131596.30元。原告人莫汝芳已收取被告人熊广生家属给付的丧葬费4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汉山在连环购车中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其是肇事车辆粤E·S1435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熊广生是经李汉山同意后使用该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