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白 云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云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炳发,男,194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原广州市白云区农村信用社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住本市应元路78号1806房。因本案于1998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199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卓曙虹、刘江,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炳发犯挪用资金罪,于200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镇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炳发及其辩护人卓曙虹、刘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炳发在担任广州市白云区农村信用社合作社联合社(简称白云联社)副主任期间的1995年12月至1997年7月,利用职权便利,私自决定并指使财务人员,从联社的财务资金中,以转帐或提取现金的方式,先后十九次挪用联合社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824.2659955万元,分别借贷给广州市白云区伟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泰公司)、广州市佳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发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长明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长明公司)、广州市恒通工贸公司(简称恒通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怡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怡通公司)、广州市云晖工贸公司(简称云晖公司)、广州市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创艺公司)、欧某某等单位和个人经营使用。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中查明,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被告人肖炳发在1995年12月至1997年7月,担任白云联社副主任期间,由其决定并指使财务人员以转帐方式或提取现金方式,先后十九次从白云联社的财务资金帐户中划出或提取共3824.265955万元借贷给上述单位和个人经营使用。使用单位和个人共退还资金1397.7290万元,利息327.70008万元,其余资金2426.536955万元及利息尚未退还,这些事实被告人肖炳发及其辩护人均不予否认。
对于公诉机关分别指控被告人肖炳发涉及十九笔分为七宗挪用资金的具体犯罪事实,均由公诉人周镇聪分别宣读或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肖炳发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控辩双方进行了辩论。被告人肖炳发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的争议焦点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宗事实:1996年5月20日,肖炳发擅自指使财务人员将白云联社财务资金帐户内的1144.551645万元划入伟泰公司的帐户内,借贷给其儿子肖志斌与肖伟能、崔志明三人经营的伟泰公司使用。同年5月30日,伟泰公司退还给白云联社844.551645万元。至案发前,公安机关追缴50万元,其余资金250万元及利息尚未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肖炳发挪用单位资金1144.551645万元,鉴于已退还844.551645万元,故起诉指控只认定没有退还的300万元为其挪用资金数额。
被告人肖炳发对由其划给伟泰公司300万元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挪用,伟泰公司与白云联社办理了贷款手续。
上述指控事实,经公诉人周镇聪当庭宣读或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肖炳发儿子肖志斌的证言,证明其与他人合办经营的伟泰公司在其父亲肖炳发帮助下,于1996年5月20日由白云联社帐户划入其伟泰公司帐户1144.551645万元,借贷给其公司经营使用。2、崔志明的证言,证明其与肖志斌、肖伟能三人经营的伟泰公司,通过肖炳发于上述时间,从白云联社借得1144.551645万元来经营使用。3、信用社转帐贷方传票、借方传票、银行进帐单、送票回执证明于上述时间从白云联社财务资金的帐户内划入上述1144.5516万元给伟泰公司帐户。4、存款凭条、帐帐借方传票、贷方传票证明伟泰公司于上述时间退还白云联社844.551645万元;5、无证据证明伟泰公司有申请贷款的报告、有与白云联社签订借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