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浙法刑再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智敏,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海宁市人,原系海宁市辛江乡工业公司硖石经营部业务员,家住海宁市硖石镇俞家桥新村43幢301室。因本案于1992年11月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收审,199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张勇,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海宁市人,原系海宁市辛江乡工业公司硖石经营部负责人,家住海宁市硖石镇俞家桥新村37幢102室。因本案于1992年11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收审,199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判认定:1989年6月至1992年8月,原审被告人傅智敏采用将本单位公款转账到海盐钢家具厂、硖石金昌五金建材装潢商店、如意饭店、顾建强运输户或开具农行现金支票套取现金及从本单位领取备用金的方法,挪用公款56175.71元未退还。
1990年8月,原审被告人傅智敏将一张由其经手,已由本单位支付费用的嘉兴市长山河综合经营部开具的金额2500元劳务费发票,夹在差旅费凭证中报销,侵吞2500元。
1991年8月至1992年9月,硖石经营部转账到海宁市人民医院综合服务部58160.55元,又转账到海宁市狮岭第二砖瓦厂2万元,由该厂提取现金转交给海宁市人民医院综合服务部。傅智敏从综合服务部提取现金65490元,并让该综合服务部负责人张永根虚开金额为5.4万元“联营返利及食品”发票一份。后傅智敏将该发票交本单位入账,从而侵吞公款5.4万元。原审被告人张勇从上述转到该综合服务部的公款中取走现金5000元。
1990年3月至1992年8月,原审被告人张勇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将公款转账到林克创运输户、硖石建设五金商店、邬建明运输户、顾建强运输户、如意饭店、康明玻璃仪器厂套取现金,或从出纳处以及从转入其长城卡的公款中提取现金的方法,挪用公款87717.18元未退还。
1992年5月28日,原审被告人傅智敏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3万元给大昌鱼行(个体)作开业验资之用。6月13日,大昌鱼行归还2.5万元。余款案发后已追回。
1992年初,海宁市辛江乡工业公司硖石经营部在向广东省汕头市升平区技发贸易公司购买铝箔业务中,因故欠对方货款30余万元。对方一再催讨货款并提出可以返还铝箔。原审被告人傅智敏于同年5月3日以帮助推销给浙江复合包装厂为名,骗取海宁市地方工业公司铝箔7.650354吨(价值27.923792万元)给汕头市升平区技发贸易公司归还本单位债务。后经受骗单位追索,硖石经营部归还14.956918万元。造成受骗单位损失12.966874万元。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傅智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重复报销的方法贪污公款56500元;同时,傅智敏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56175.71元不退还,依法以贪污论;傅智敏共计贪污112675.7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傅智敏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41490元,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傅智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用于归还本单位债务,造成受骗单位损失12万余元,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勇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87717.18元未退还,其行为依法应以贪污论,已构成贪污罪。据此,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傅智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傅智敏申诉称:自己原是集体企业海宁市辛江乡工业公司硖石经营部的业务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应适用《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量刑失重,请求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