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松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松刑终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明生(绰号“老太婆”),男,1977年5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松江区,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松江区李塔汇镇新中村127号,1999年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施卿,男,1980年2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松江区,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海市松江区李塔汇镇金闸村142号,1998年1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9年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顾鹏飞,男,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青浦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海市青浦县沈巷镇李庄村8队。1989年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青浦县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2年,1993年3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999年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1999)沪松检刑诉字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生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施卿、顾鹏飞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于199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东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生、施卿、顾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4日晚,被告人陈明生、施卿、顾鹏飞在本区快活林大酒店,采用殴打的方法,对曾指证被告人施卿盗窃的证人朱桂军进行打击报复,并逼朱写下5000元的借条;1998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明生还在他人的纠集下,携带凶器窜至本区华阳镇东门村,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公诉机关对确认上述打击报复证人的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桂军的陈述,本院(1998)松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缴获的借条和赃款等证据为证;对确认寻衅滋事的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杰、王辉的陈述,同案犯陆辉明、陆辉权的供述,证人张艳杰的陈述以及损伤鉴定报告等证据为证,且被告人陈明生、施卿、顾鹏飞亦均供述在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生、施卿、顾鹏飞采用殴打等方法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被告人陈明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明生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两罪并罚。被告人施卿系罪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明生、施卿、顾鹏飞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4日晚,被告人施卿在本区快活林大酒店与被告人陈明生、顾鹏飞饮酒时,提出要对曾指证其盗窃的证人朱桂军进行报复。当晚8时许,3名被告人酒后至该酒店三楼舞厅时,适遇朱桂军前来舞厅跳舞,遂上前对其实施殴打,后又将其拖至该店二楼的厕所内对其继续实施殴打,并强迫朱写下欠施卿5000元,于2月8日还清的借条。2月8日晚,当3名被告人按约再次至该酒店向未收取人民币5000元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桂军关于曾因指证被告人施卿盗窃而被3名被告人殴打报复并迫使其写下5000元借条和抓获被告人经过的陈述,与本院(1998)松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害人指证被告人施卿盗窃事实的证据和缴获的借条、赃款以及3名被告人对施卿因盗窃被被害人指证判刑后而对被害人实施上述报复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