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邗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邗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邗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光月,女,26岁,朝鲜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余富村鲜一社24号,暂住邗江县沙头镇沈兴村新滩村民组。1999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邗江县看守所。
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邗检(1999)刑诉字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光月犯骗取出境证件(未遂)罪,于199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光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光月于1999年1月至5月,采用骗取身份证,冒名顶替等手段,欲骗取去韩国旅游的出境证件,以达到自己及金光淑、辛香海、辛香兰、陈女淑、张英元、金永植偷越国境去韩国打工的目的,因在邗江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股核对身份时被公安人员发觉而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光月以旅游为名弄虚作假,欲骗取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使用,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骗取出境证件(未遂)罪。
被告人金光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被告人金光月获悉中国扬州青年旅行社可以组团去韩国旅游,即产生了以旅游为名偷越国境,去韩国打工的念头。后被告人金光月找到邗江县李典镇田桥村村民徐进,以帮助徐进夫妇去韩国打工为条件,要徐进帮助其和姐姐金光淑在邗江县办理身份证。1999年3月徐进以徐乐红、徐乐凤的名义,分别为被告人和金光淑办理了身份证。被告人金光月为分担其出国费用,打电话给母亲辛顺姬及金光淑,让她们在吉林联系欲去韩国打工的人,并告知去韩国费用每人40000元。辛顺姬与金光淑联系了辛香海、辛香兰、陈女淑、张英元、金永植等5人,并向辛香兰、金永植、张英元、陈女淑各收取了5000元押金。为办理自己及陈女淑等人的出境手续,1999年4月,被告人向邗江县沙头镇村民夏元芳、姜永俊、唐正兰、冯太芳等人借来身份证和户口簿,并于4月30日和5月6日找来邗江县沙头镇村民冯太芳、徐乐凤、葛玉清、黄成英,冒名顶替陈女淑、张英元、金光淑、辛香海等人,到邗江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股核对身份,因被公安人员发现疑点而案发。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徐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光月以帮助其去韩国打工为条件,要其在邗江办理身份证,以及其以徐乐红、徐乐凤的名义为被告人和金光淑办理身份证的事实;证人金光淑、辛顺姬的证言,证实帮助被告人在吉林联系欲去韩国打工的人的事实;证人辛香兰、辛香海、陈女淑、张英元的证言,证实金光淑、辛顺姬找她们,讲被告人金光月能办到去韩国的签证以及她们委托被告人金光月办理去韩国旅游的手续的事实;证人夏元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其借身份证和户口簿的事实;证人冯太芳、葛玉清、黄成英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1999年4月30日和5月6日带她们到邗江县公安局冒充他们核对身份的事实;证人徐李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到扬州青年旅行社联系去韩国旅游的事实;被告人及金光淑在邗江县公安局办理的身份证以及中国公民出国申请审批表等证据亦证实了被告人骗取出境证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证据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光月为达到自己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去韩国打工的目的,以旅游为名,采用虚假的手段,骗取出境证件,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被告人金光月的行为被公安人员及时发现,其骗取的目的未能得逞,故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故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