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大 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大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五四,别名郑祥义,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田县均溪镇栋山路。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月26日被判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平,三明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起诉(200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五四犯放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于200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正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五四及其辩护人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五四于1998年6月至1999年12月间,先后在大田县城关实施放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盗窃的罪行:1、199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郑五四窜到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110号二楼叶秀美租住的套房,采用放液化气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1起,并到一楼发廊盗窃现金150元。2、199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郑五四窜到凤山东路21号张庭魁房子四层张艳芳租住屋盗窃未果,后纵火焚烧衣物等。3、1999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郑五四窜到虹山路3号三层叶新春租住房间,盗走现金1210元后纵火焚烧。4、1999年5月2日晚,被告人郑五四窜到凤山东路155号石凤梅、刘青梅租住套房,踢门入室,盗得现金220元后纵火焚烧。5、1999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郑五四窜到均溪镇宝山路150号周仲肯租住套房内,盗走人民币3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有奖储蓄存单6张(价值600元)后纵火焚烧。6、1998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郑五四窜到均溪镇凤山东路15号二楼余石园租住的屋内,盗窃未果,并纵火焚烧。7、1998年9月29日晚,被告人郑五四等人窜到均溪镇宝山路150号六楼黄雅丰租住的屋内,偷得人民币1200元、照相机一架。8、1998年9月2日晚,被告人郑五四窜到均溪镇凤山东路21号五楼魏春梅租住的屋内,盗窃未果。9、199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五四窜到均溪镇凤山东路21号范庭魁房子五层魏青梅租住房间,盗窃未果后纵火焚烧。10、1999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郑五四窜到均溪镇凤山东路3号陈淑心房子四层姚彩仙租住房间盗窃未果后被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郑五四盗窃10起,盗得现金2810元、中国农业银行奖券600元、照相机一架;为破坏现场,放火6起;为报复他人以割断液化气导管打开阀门放气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1起。对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五四的行为巳构成放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照刑法第264条、第114条和第69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郑五四进行判处。
被告人郑五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其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起诉书指控的第4、5、6、7起是和杨逢谦共同作案及第8、9起是杨逢谦单独作案的等辩解观点。
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10起盗窃属未遂;第1、2、3起盗窃是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第1、2起放火罪,应以自首论;第4、5、6、7、8、9起事实不清,不宜进行有罪认定。
经审理查明:
1、199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郑五四窜到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110号二层叶秀美租住的套房,踢开房门,窜入房间偷钱,未得逞。为报复原先租住该室的小姐,遂到厨房用菜刀割断液化气瓶导管,将气瓶搬入房间,打开阀门,放出液化气后关上房门,后又窜到该楼一层发廊,从玻璃壁橱内盗走现金150元。被害人叶秀美发觉后,起来察看,闻到液化气味,关掉阀门,打开房门窗户通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