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14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启才,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州市花都区碳步镇文一村四队。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刑满释放。2003年9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次日被拘留,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启才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谭启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7日6时许,被告人谭启才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沙岗湘南招待所内一楼的客房内,盗窃了与其同住的李节跃放在裤子里的1700元和价值840元的TCL2288型移动电话1台,并逃离该招待所。李节跃发现后与肖发香一起进行追捕。追上后,被告人谭启才将上述赃款、赃物扔在地上并继续逃跑,李节跃和肖发香继续追捕,被告人谭启才见状便拿出一把弹簧刀指吓他们,不让他们靠近。然后又转身逃跑,李节跃继续在后面追赶。当被告人谭启才逃至沙岗上下街附近的一条死胡同时,见无路可逃,便一边手持弹簧刀、一边手持瓷片转身冲向李节跃,但被及时赶到的治安队员抓获,并缴获弹簧刀一把。案发后,追缴回人民币1700元和TCL2288型移动电话1台(己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李节跃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9月7日6时许,其发现财物被盗后,即与肖发香一起进行追捕被告人谭启才。追捕过程中,被告人谭启才将赃款、赃物扔在地上,并拿出一把弹簧刀吓唬他们,后又用弹簧刀刺他,但被其躲开。当其追赶被告人谭启才至沙岗停车场对面的一条死胡同时,被告人谭启才一边手持弹簧刀、一边手持瓷片转身冲过来,其被迫后退十几米,此时,治安队员赶到将被告人谭启才抓获。(2)证人肖发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9月7日6时许,李节跃发现财物被盗后,即与其一起进行追捕被告人谭启才。追捕过程中,被告人谭启才将赃款、赃物扔在地上,并拿出一把弹簧刀刺向他们,不让他们靠近,并继续逃跑。之后,李节跃继续追赶,其回去捡被告人谭启才扔在地上的钱物。(3)证人陈耀君的证言、证人冯永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9月7日6时许,他们巡逻至沙岗上下街附近时,听到前面有人喊抓小偷,他们冲上去见被告人谭启才一边手持弹簧刀、一边手持瓷片,便将被告人谭启才制服,并从其手中缴获弹簧刀一把。(4)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时扣押了其弹簧刀一把;案发后扣押了其盗窃所得的1700元及TCL2288型移动电话1台和公安机关己将款物发还被害人李节跃。(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TCL2288型移动电话1台价值840元。(6)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7)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和辨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2003年9月7日6时许,其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沙岗湘南招待所内一楼的客房内,盗窃了与其同住的一房客的钱及1台移动电话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其将钱物扔在地上并拿出一把刀指吓追赶他的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启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并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谭启才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谭启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