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海刑初字第17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婕,女,195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原系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后勤服务中心卫生所收款员,住本市海淀区颐和园后厢红旗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宿舍6号楼4单元402号;因涉嫌贪污,于1999年5月1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卫东,北京市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1999)第25l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婕犯贪污罪,于199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继华、胡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婕及其辩护人孔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月至1999年2月间,被告人苏婕在任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后勤服务中心卫生所(全民所有制单位)收款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大额收据存根偷换小额收据存根的手段,欺骗财务人员,截留医药费44000余元,后被查获。并提供了证人王春香、林志华、张桂芝、张作方的证言,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财务账目审查情况、案发情况、被告人任职情况等证明材料,赃物照片及交款单、财务账目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苏婕在法庭审理时辩称,自己利用工作之便侵吞的公款只有24520余元,而不是检察院所指控的44000余元。其辩护人孔卫东的辩护意见为,检察院以处方单为依据指控被告人苏婕侵吞公款44000余元是不准确的,应当以苏婕开给病人的原始收据与其所调换的收据之间的差额来认定被告人苏婕的贪污数额,且被告人苏婕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现身体有病,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婕于1998年1月至1999年2月间,利用其担任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后勤服务中心卫生所收款员的工作之便,在收取病人交付的医药费及处置费并向财务人员报账的过程中,采用偷换收据存根的方法,将由此产生的差价占为己有。经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卫生所查账证实,1998年1月至1999年2月期间,经被告人苏婕上交院财务的医药费、处置费与医院原始处方上经划价所确定的金额之间的差价为人民币44838.81元。1999年2月,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后勤服务中心卫生所发现被告人苏婕侵吞公款的线索,经初步查证后找其谈话,被告人苏婕承认其采用偷换收据存根的方法侵吞公款共计24520元。同年5月18日,经单位举报,被告人苏婕被检察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苏婕及其亲属现已陆续退赔人民币40520元,其中9000元已退还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后勤服务中心卫生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了由检察机关收集、调取的下列证据:
1.证人王春香(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后勤服务中心财务科出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苏婕是该单位卫生所唯一的收款员,每次向财务科交款也是苏婕一人;张桂芝曾交过支票,是该院老干部的医药费的事实;
2.证人林志华、李莉莉(均为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后勤服务中心财务科会计)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苏婕于1996年2月到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卫生所担任收款员,并定期以其所开收据向院财务部门交款报账。在1998年1月至1999年3月期间,苏婕共交给财务部门人民币l413462.75元。另外,该院老干部的医药费是由张桂芝办理报销手续,如果她从院财务处领取的是支票,就直接到后勤服务中心财务科交款;如果她领的是现金,就直接交给苏婕,由苏婕去财务科报账的事实。
3.证人张桂芝(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后勤服务中心卫生所副所长)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苏婕是该院卫生所唯一的收款员,向财务部门交款也由苏婕一人负责。尽管在苏婕请假时有人暂时替她收过款,但所收的款项也要交给苏婕,由她向财务科报账。该院几名老干部的医药费由单位全部报销,自己负责经办此事,除了有2张支票是自己直接到后勤服务中心财务报账外,其余现金连同收据全都交给苏婕,由苏婕向后勤服务中心财务科报账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