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38号
抗诉机关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段小杰,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文坪镇岳桥村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原住东方市芒果路出租屋。因本案于2001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华,又名王岐国,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文坪镇双江村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东方市芒果路出租屋。因本案于2001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国军,男,汉族,1978年2月22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文坪镇宏顺村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东方市芒果路出租屋。因本案于2001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体专,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文坪镇南岳桥村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东方市芒果路出租屋。因本案于2001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小杰、王华、肖国军、肖体专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00二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分别判处四被告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有期徒刑。原公诉机关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决定撤回东方市人民法院检察院的抗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而原公诉机关要求认定的事实尚欠证据,抗诉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撤回抗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科富
审 判 员 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 林建松
二00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