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拜星国,绰号“黑麦”,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犁地区,住甘肃省临夏市华寺拱北村125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戴群策,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星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拜星国及其辩护人戴群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拜星国到本市天河区车坡路的悦华酒店,从该酒店605房提取一印有“SONY'字样的蓝色旅行包。当被告人拜星国携带该旅行包走出悦华酒店门口时,被公安干警捉获。从其携带的蓝色旅行包中搜出印有“伊喜朗服饰”字样的提包,内装有26块用黄色胶纸包裹的块状物。经检验,26块白色块状物净重9033.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5.7%。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拜星国辨认及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身份材料、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拜星国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拜星国对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拜星国是被蒙蔽作案,主观恶性小,且持有毒品时间短,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拜星国到本市天河区车坡路的悦华酒店,从该酒店605房提取一印有“SONY'字样的蓝色旅行包。当被告人拜星国携带该旅行包走出悦华酒店门口时,被公安干警捉获。从其携带的蓝色旅行包中搜出印有“伊喜朗服饰”字样的提包,内装有26块用黄色胶纸包裹的块状物。经检验,26块白色块状物净重9033.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5.7%。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举证、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拜星国并从其身上缴获26块块状物的经过。
2、被告人拜星国经辨认公安机关缴获的深蓝色有“SONY'字样的旅行袋,证实是其被抓获时手中所提。
3、被告人拜星国经辨认照片,证实印有“伊喜朗服饰”字样的提包以及26块黄色胶纸包裹的块状物是2004年4月15日从其手提的印有“SONY”白色字样的蓝色旅行袋内搜出来的。
4、被告人拜星国经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是其拿走提包及被抓获的地方。
5、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26块块状物,被告人拜星国拒绝签名。
6、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4)第358号刑事化验检验结论证实:送检从拜星国随身提的深蓝色旅行袋内查获的26块白色块状物(净重共9033.5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分,含量为75.7%。
7、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4)第361号刑事化验检验结论证实:从送检拜星国的指甲中检出海洛因(heroin)成分。
8、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指鉴字(2004)385号痕迹鉴定结论证实:2004年4月15日,缉毒大队缴获毒品的黄色胶纸上提取的指印是拜星国的左手拇指所留。
9、广州市悦华酒店的住宿登记表证实:证实2004年4月14日该酒店605房登记入住的是马汪福。
10、被告人拜星国对上述事实亦已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星国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拜星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受蒙蔽参与作案经查不实,其提出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小,持有毒品时间短的意见,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