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克清,男,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袂花镇龙湾上文六村。2000年5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贩卖假币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克清贩卖毒品、贩卖假币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4月3日以市检刑诉字(2001)第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0年5月24日,根据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在海口市和平南路六合大厦一楼茶艺馆抓获正在贩卖毒品和假人民币的被告人吴克清,缴获海洛因10小包,共计101.57克,假人民币3万元。后在其住处海口市文明中路上坡公寓D-702房搜查出天平秤1架、假人民币8372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毒品、假币的笔录、现场照片、毒品及贩毒工具照片、假币照片、假币上缴清单、毒品鉴定结论、假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吴克清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克清贩卖毒品、假人民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犯有贩卖假币罪、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吴克清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3日,海南省公安厅禁毒处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吴克清有毒品、假币出售。该处即安排干警郭某化装成买主于当晚在海口市星光大酒店与吴克清见面,商谈毒品、假币交易事宜,约定次日12时前交货。5月24日,公安干警在海口市和平南路六合大厦一楼茶艺馆将前来贩卖毒品和假人民币的被告人吴克清抓获,缴获海洛因10小包,共计101.57克,假人民币3万元。后在其住处海口市文明中路上坡公寓D-702房搜出天平秤1架、假人民币837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毒品、假币的笔录、现场照片、毒品及贩毒工具照片、假币照片、没收假币收据及上缴清单、毒品鉴定结论、假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克清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克清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海洛因101.57克,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克清还出售伪造的货币,其行为又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克清构成贩卖假币罪,罪名不当。被告人吴克清出售伪造的人民币113720元,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克清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克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被告人吴克清的捷达牌摩托车一辆、三星牌手机一部、火凤凰牌BB机一部、邮政储蓄存折(余额人民币20元)、农业银行存折(余额人民币18.52元)各一个,予以没收,由海口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