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2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李晓,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瑶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忻城县古蓬镇古稠村弄水屯29号。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明星,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瑶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忻城县古蓬镇古稠村弄水屯27号。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李洪发,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瑶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忻城县古蓬镇古稠村上敢屯28号。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李晓、蓝明星、李洪发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8月29日做出(2006)花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蓝李晓、蓝明星、李洪发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2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蓝李晓提议,被告人蓝明星、李洪发积极参与密谋抢劫,并购买了匕首、双面胶等作案工具。后三名被告人共驾驶一辆由蓝李晓提供的男装摩托车到花都区新华街物色作案目标。次日凌晨3时许,三名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在花都区新华街新华市场牌坊附近物色作案目标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在被告人蓝李晓身上当场起获匕首一把。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蓝李晓、蓝明星、李洪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蓝李晓、蓝明星、李洪发实施抢劫的行为属犯罪预备,对社会未造成实质的危害,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蓝李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蓝明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李洪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宣判后,蓝李晓上诉称:本案抢劫犯意不是其提出的,其是在同案人蓝明星、李洪发的一再要求下才参与抢劫。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的匕首是蓝明星交给他的。其与同案人已放弃了抢劫,后在回家路上被巡警盘查而如实交待有关问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蓝明星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作出公正判决。
李洪发上诉提出:其已放弃作案,后在回家的路上被公安人员盘查并如实交待有关问题,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晚上10时许,上诉人蓝李晓提议并伙同上诉人蓝明星、李洪发密谋实施抢劫后,购买了作案工具匕首及用于遮掩摩托车车牌的双面胶。然后三上诉人共同驾乘一辆由上诉人蓝李晓向他人借得的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粤AHU143)去到花都区新华街附近物色作案对象。次日凌晨3时许,三上诉人驾乘摩托车在新华市场牌坊附近物色作案对象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上诉人蓝李晓身上起获作案用的匕首一把。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