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内 江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内刑二终字第2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淑兰,女,194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大专文化,内江市中医院计财科科长。住内江市市中区民族路51号附52号。1999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安立,四川省内江市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淑兰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1999年12月14日作出(1999)内中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洪武、代理检察员邱乐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淑兰及其辩护人孙安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淑兰于1993年5月下旬,利用担任内江市中医院计财科科长的职务之便,采用收入现金不入银行等手段,挪用公款2万余元给亲友私用。同年11月被告人还该款。1998年8月群众书面举报。1999年1月25日,检察机关决定立案侦查。认定的证据有证人王某、伍某、何某某的证言,部分书证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淑兰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可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89)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淑兰无罪。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可不认为是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因此,挪用公款不作为犯罪处理必须具备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条件。原审被告人刘淑兰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在案发前只归还了其挪用公款的本金,案发至今未归还挪用公款的利息,不具备不按犯罪处理的条件,应作有罪判决,原判适用法律有错误。二审庭审中,检察人员宣读和出示了内江市中医院财务科的情况说明二份、内江市金融系统监察室提供的1990—1996年人民币存贷款利息表及单位存款计息的规定等新证据,以证明内江市中医院在银行行政账户上的存款属有息存款,原审被告人在该院取走5万元现金后两次归还,但至今未还利息及单位存款的利率等情况。检察人员称,按当时利率估算,原审被告人刘淑兰应付利息约200元。
原审被告人刘淑兰及其辩护人孙安立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均称原审被告人挪用的是内江市就业局转到内江市中医院账户上的5万元安置款,就业局未就此款收取中医院的利息,无利息损失,刘淑兰挪用的是不需支付利息的公款。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未给单位造成损失,符合两高解释的精神,其案发前已归还全部本金的行为符合作无罪处理的法定条件,结合其挪用的数额、用途、距案发的时间已达6年,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符合刑法第十三条关于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应属一般违法行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淑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万元给亲友私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公诉机关(即抗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中并未涉及利息一事,且未就此予以举证,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证据表明,原审被告人刘淑兰挪用的公款是内江市中医院尚未存入银行的现金,二审庭审中,检察人员所举的新证据,确能证明内江市中医院行政账户上的存款属有息存款,中医院也由此造成了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追缴。但其挪用的时间较短,利息损失较少,且原审被告人并未实际获得此利息,加之其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淑兰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在案发前仅归还了本金,至今未归还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的条件,原判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抗诉观点和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原审被告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符合刑法关于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但原审被告人刘淑兰及辩护人辩称刘挪用的是内江市就业局的安置款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