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松莲容留卖淫案

2011年09月17日11:0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周松莲容留卖淫案

宁 波 市 北 仑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甬仑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松莲,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波市北仑区,小学文化,原系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舟峰洗头屋业主,家住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百丈村四组。因本案于200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晓飞,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00)诉字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松莲犯容留卖淫罪,于200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松莲及其辩护人曹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0年7月7日及同年7月11日,被告人周松莲多次容留他人卖淫。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卖淫女钱X美、丁X英的陈述、搜查笔录、图片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松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松莲对起诉指控的2000年7月7日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承认了7月11日的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2000年7月7日被告人容留卖淫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5日,被告人周松莲经营的舟峰洗头屋开业。2000年7月5日刚来舟峰洗头屋的服务
  员钱X美(已被治安拘留)向周松莲提出“不会敲背、洗头”时,周对钱讲“不会敲背、洗头没关系,来这种店敲背的客人多数是来弄的,只要给其弄好了,自己安全点,须戴好避孕套。”周平时对店内的服务员钱X美、丁X英(已被治安拘留)要求“对来店敲背的客人应温柔点,对客人提出的特殊服务不要拒绝。”
  2000年7月7日晚,舟峰洗头屋来了两个客人,被告人周松莲授意钱X美、丁X英为客人“敲背”。后钱X美和一个嫖客在按摩间发生一次性关系,得款100元。丁X英在地下室为客人“敲背”,但双方因价格谈不妥,而未发生性关系。周松莲得款50元。
  2000年7月11日晚,舟峰洗头屋来了三个客人,被告人周松莲授意钱X美、丁X英为客人“敲背”,并给丁X英提供了一只避孕套。后钱X美和一个嫖客在地下室发生性关系一次,丁X英和另一嫖客在按摩间发生性关系一次,每人各得款100元。周松莲也得款100元。
  案发后,从舟峰洗头屋搜出大量避孕套、避孕药、洁阴1号消毒湿巾等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证人钱X美、丁X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松莲多次容留其卖淫的事实;2、被告人周松莲在公安机关的交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3、搜查笔录、图片说明证实从舟峰洗头屋搜出大量避孕套、避孕药等物。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松莲多次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便利条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松莲当庭否认2000年7月7日这一事实,其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审理认为,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与卖淫女的证词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松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22日起至200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
  二、追缴违法所得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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