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浙法刑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彪,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原系浙江省宁波市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负责人、宁波金鹰集团总公司总经理、宁波金鹰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宁波市江北区白沙路104号305室。因本案于1998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丛华,浙江省杭州市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列阳,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彪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00年5月19日作出(2000)绍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吴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二十万元;以受贿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二十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以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判处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计人民币十万元。吴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业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彪共实施六项犯罪,吴彪上诉对六项犯罪均提出异议,其二审辩护人亦从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及定罪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现综合原判认定事实、定性,被告人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判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部分
原判认定,1996年8月,被告人吴彪在任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负责人期间,违规向范淼森(另案处理)的宁波开发区大东方工贸公司发放以宁波大榭开发区大东方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义申请的贷款人民币900万元。范为表示感谢,提出由其提供经费,邀请吴彪及江东营业部的应绍华、郭波(均另案处理)去澳门赌博。临行前,因范未能筹集到经费,经吴彪批准,由应绍华以差旅费名义向江东营业部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非法兑换成40万元港币及数千美元,由吴彪分给应绍华、郭波每人10万元港币,余款自留。同年8月23日至25日,吴、应、郭到澳门赌博,将上述款项全都输尽。吴彪为了继续赌博,又向澳门人廖颂明、香港人胡捷借来170万元港币筹码,仍全都输尽。吴彪因无力归还上述赌债,在澳门打电话给江东营业部的贷款客户郁国祥,让郁代件赌债,并与郁约定,该款可冲抵郁的公司应付江东营业部的贷款利息差人民币200万元。后郁为吴彪支付了上述赌债及利息,共计173万余港币,郁将之折合人民币185万元,在自己的宁波永鸿房地产公司以支付江东营业部利息差名义入帐。同年9月18日,范淼森为支付许诺去澳门赌博的50万元费用,经吴彪批准,违规在江东营业部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取出其中40万人民币给吴彪、应绍华。吴彪等人用此款归还从营业部挪用的赌资,剩余的10万元人民币至今未能归还。10月23日,经吴彪批准,江东营业部又违规向范淼森的大东方工贸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上述3笔贷款到期均未能归还,经诉讼程序,只强制执行价值人民币51.89万元的货物,其余1198.11万元未能收回。综上,原判认定吴彪利用其担任江东营业部负责人的职务之便,为主结伙他人挪用公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非法活动,至今尚有10万元未能归还;收受业务单位贿赂的人民币40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造成1198万余元贷款至今无法收回;侵吞本单位贷款利息差计人民币185万元,全部赃款均未追回。原判据此认定吴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