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北 仑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甬仑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孝光,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波市北仑区,大专文化,曾任镇海区人民法院经济庭审判员,捕前系该院司法警察大队副大队长,住宁波市镇海区城关镇苗圃路157号302室。因本案于2000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勇、李耀强,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00)诉字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孝光犯玩忽职守罪,于200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9日和2001年1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孝光及其辩护人何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5月19日,山东省陵县兴裕能源物资公司向镇海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宁波大惠贸易有限公司存放于镇海码头的4000吨优混煤进行查封。当日,法院作出裁定,依法查封了上述4000吨煤。同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价值107万元的优混煤3450吨,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并于5月23日发出《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由被告人王孝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军、郑×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同年6月10日,被告诉讼代理人乌×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查封的转存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港煤炭有限公司及宁波大榭开发区港通工贸有限公司的4000吨煤予以解封,并提供了宁波市雄风经贸发展公司的担保书,被告人王孝光经向庭长许×请示后,许发现该公司另有案在审,遂要求另找担保单位。次日,乌×贺又提供了另一家担保单位宁波市红鹰贸易有限公司的担保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给被告人王孝光,并请王吃饭、唱歌,要求王帮忙解封。
同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孝光在对担保单位的实际担保能力未作认真审查的情况下,草率决定对宁波大惠贸易有限公司的4000吨煤进行了解封,亦未将解封决定通知原告。当天,被告就迅速对这4000吨煤进行转移,并直接向宁波兴达煤炭公司销售541吨,其余3000余吨煤存放于鄞县邱隘引发煤场。次日,原告获悉煤被解封后,急忙委托律师谢×毅、郑×常向镇海法院院长反映情况,要求立即制止被告转移财产,重新查封。该院院长了解情况后,马上打电话给经济庭庭长许×,指出解封不当,责令再次查封。
同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孝光和许×、被告代理人乌×贺一起赶到鄞县引发煤场存煤处,王、许既未认真查清被告存煤的实际数量,也未认真查清该煤场的真正业主,也没有依法对被告宣布查封,未采取任何法律措施。
此后,被告即开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恶意销售。至10月份即将3000余吨煤销售一空。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孝光对这批煤的“查封”情况从未进行落实和监督。直至同年8月2日,王发现案卷材料中没有这次查封的任何材料,即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明到法院,在办公室内对杨“补办”了查封裁定、查封清单、查封笔录等手续,当时被告人王孝光只是向杨×明询问了一下煤的情况,但未到煤场实地查看,也未给煤场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致使查封措施实际落空。
同年7月26日,被告人王孝光接受被告诉讼代理人乌×贺赠送的价值5000元的菠萝格沙发一套(乌实付家俱厂4500元,1999年上半年宁波市政法委领导找王谈话后,王才将5000元钱退还给乌)。
1997年10月29日,镇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败诉,退还原告煤3450吨,被告不服,提出上诉。1998年5月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6月29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因煤已被被告恶意销售一空,担保单位也无实际担保能力,故虽经镇海法院多方努力,仍有近50万元至今难以执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