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 州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黔刑经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流源,男,1954年1月生,苗族,山西省孝义市人,大专文化,原任独山县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住独山县人民法院宿舍。1997年3月4日因挪用公款嫌疑,经独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1999年4月2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其荣,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家钟,男,1946年4月11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独山县人,捕前系独山县孟孔冶炼厂厂长助理,住独山县城关镇大塘村拉力组。1994年10月6日因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罪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60万元。1994年11月5日因病由独山县人民法院裁定暂予监外执行。1996年11月9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黔南刑监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的刑事裁定,并于同日将张家钟收监关押,1998年12月6日张家钟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刑期届满,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1999年9月9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显林,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流源、张家钟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1999年8月16日作出(1999)黔南刑经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流源、张家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11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与贵州省独山县独益锑品冶炼厂协议联营生产销售锑氧粉及精锑期间,双方发生纠纷,不愿继续履行联营协议,请求清算分割财产。1995年7月9日,南丹县五交化公司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出对联营期间的锑氧粉进行诉前保全申请。独山县人民法院于同月如日作出民事裁定,扣押了独益锑品冶炼厂的锑氧粉804包,计26.91吨,价值人民币363603.60元。同月12日,南丹县五交化公司起诉,同年9月6日,独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同年12月,正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张家钟得知独山县人民法院扣押有锑氧粉后,即向郭流源提出借法院扣押的锑氧粉。同月17日,郭流源、李富明到了张家钟之妻石道莲承包的孟孔冶炼厂,张家钟向郭提出借锑氧粉,郭回答:等罗腾光(独山县人民法院经济庭庭长)来后再说。尔后,郭流源叫李富明打传呼给在都匀的罗腾光,叫罗赶快回独山。罗即驱车赶到独山孟孔冶炼厂张家钟处,郭将张家钟借锑氧粉之事告诉了罗。后商定次日到法院办手续。次日上午,张到罗的办公室,张家钟按罗腾光提供的扣押清单的内容写出了借条,其内容为:“借到独山县人民法院锑氧粉804包,其中好氧382包(25公斤/包),371包(40公斤/包),结氧10包(40公斤/包),次氧粉17包(40公斤/包)。定于1995年12月31日按质归还,否则按1.8万元/金属吨结算,并用孟孔厂全部资产作保证”。然后,罗腾光将借条给郭看,在未经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情况下,郭即批字“同意借给,但必须按借条所保证的条件执行”。罗腾光即用白条写了一份解除扣押通知并和张家钟到扣押物地点,由张将804包锑氧粉全部提走。1996年5月10日,张与广西梧州市蝶山区对外贸易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加工精锑的合同。1996年6月20日,张找到郭要借独山县法院的车到蝶山对外贸易公司修订合同,顺便提款,郭流源、李富明亲自驾车与张到金城江,张提得现金30万元回独山,郭未提出将此款抵张借的锑氧粉。被告人张家钟将锑氧粉借走后,一直未归还,直到案发,独山县法院仅追回次等氧粉112包,3.36吨,共计价值人民币47040元。在查处过程中,罗腾光将南丹县五交化公司诉独山县独益锑品冶炼厂纠纷案件卷宗调出,叫书记员彭琳在该案卷宗(正卷)第89页庭审笔录最后一行审判长说“扣押的锑氧粉,原、被告双方在二十天内自己联系销售”的后面加上“否则由我院处理”七个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