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 鲁 木 齐 市 天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天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君,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天山区分局团结路税务所干部,住乌鲁木齐市英阿瓦提路4号。1999年6月3日因徇私舞弊不征少税税款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30日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梅林,大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二)诉字(99)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君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于199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灏、李国庆、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君及其辩护人岳梅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8月,被告人刘君在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天山区分局税务稽查四所工作期间,受所里指派对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1997年度地方各税纳税情况进行稽查。被告人刘君在稽查纳税过程中,告之该厂财务科科长邓刚:乌鲁木齐市第二造纸厂应补交132053.51元的税款,并处以一倍的罚款,该厂为不交和少交的税款,经研究决定向被告人刘君行贿,被告人刘君在收受该厂贿赂的2000元和吃请后,擅自隐瞒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应当补交税款的真实情况,出具了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1997年度应当补交企业所得税2739.66元,罚款一倍的检查表。1999年6月4日经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天山区分局稽查局对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1997年度地方各税纳税款情况进行专案稽查,查出该厂在1997年度应补交纳税调增税款229377.74元。致使国家少征、不征税款226638.08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被告人刘君的供述、证人邓刚、曾带群、高治菊、刘平、陈卫东等的证据,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财务凭证,刘君所出具的第三造纸厂1997年度检查表,乌市税务局天山区分局稽查局专案报告,赃款收据。被告人刘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君认为,收到第三造纸厂的2000元是事实,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不征、少征税款数额有出入。辩护人岳梅林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君不征、少征税款226638.08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合议庭对本案认定数额进一步核实。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被告人刘君在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天山区分局税务稽查四所工作期间,受所里指派对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1997年度地方各税纳税情况进行稽查。被告人刘君在稽查纳税过程中,告之该厂财务科科长邓刚: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应补交132053.51元的税款,并处以一倍的罚款,该厂为不交和少交税款,经研究决定向被告人刘君行贿,被告人刘君在收受该厂贿赂2000元和吃请后,擅自隐瞒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应当补交税款的真实情况,出具了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1997年应当补交企业所得税2739.66元,罚款一倍的检查表。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君的供述证实其在稽查市第三造纸厂的帐务中发现应补交税款132053.51元的情况,并将此情况告知市第三造纸厂的财务科长邓刚。
2.证人邓刚、曾带群、高治菊、刘平、陈卫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群对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纳税情况进行稽查时,发现该厂应补交税款13万余元,并将此情况告之该厂财务科长,以及接受该厂2000元及吃请的情况。
3.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财务凭证证实该厂被稽查的情况。
4.被告人刘君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在隐瞒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应当补交税款的真实情况后所作出的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