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成红诉宿松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行政判决书

2011年09月17日15:1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邓成红诉宿松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行政判决书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成红,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宿松县人,住宿松县商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张俊伟, 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宿松县许岭镇许岭社区西平街。
  委托代理人陈文学,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宿松县人,住安庆市市府路109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松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小青,县长。
  委托代理人尹志军,常务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江西省冠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能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松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邓成红诉宿松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行初字第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陈文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军、黄威,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原使用的土地位于宿松县商务中心规划用地范围内。2003年4月29日,被告为实施城镇规划,作出松政秘[2003]37号批复,同意收回宿松县商务中心规划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已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政府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同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政通字[2003]30号决定事项,确定了土地补偿标准。12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书,称:“为节约行政成本,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结算,现委托江西省冠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宿松县商务中心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补偿款,支付标准按本政府2003年12月26日作出的政通字[2003]30号决定事项确定的标准执行。所支付款额抵缴贵公司应缴的土地出让金。”2004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以手写方式增加了土地补偿金一项,并注明协议所称的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包含建筑物补偿费及所属土地补偿费。该土地补偿金与其他补偿金一样,由第三人与原告进行总结算。2007年3月5日,原告通过挂号方式,书面要求被告按政通字[2003]30号决定,支付土地补偿款,被告没有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予答复且不履行是违法的。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委托第三人向原告代为支付土地补偿款。第三人根据被告的委托,在与原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附加了支付土地补偿款一项。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拆迁补偿收条等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第三人已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土地补偿款,故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土地补偿职责。原告认为第三人支付的土地补偿款是基于民事义务,其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三人的民事行为不能替代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土地补偿款职责。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庭审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相同。
  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松政秘[2003]37号文件。2、宿松县为民土地评估事务所土地估价报告。3、政通字[2003]30号决定事项通知单。4、2003年12月29日被告委托书。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政通字[2003]30号决定事项通知单。2、2004年2月8日《四牌楼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情况告知书》。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4、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5、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补偿的报告。6、2003年2月28日《安徽省宿松县县城四牌楼整体开发合同》。7、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8、2003年3月10日宿松县孚玉信用社第一分社资金证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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