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密 云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密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大明,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2003年4月至2006年4月任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鼓楼街道办事处行宫社区居委会主任,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鼓楼东区2号楼6单元302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21日以京密检刑诉(2006)247号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范大明在任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鼓楼街道办事处行宫社区居委会主任期间,分别于2003年12月15日、2004年11月11日、2005年12月28日,利用自己私存的加盖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鼓楼街道办事处行宫社区居委会公章的号码为NO.5972913、NO.5972917、NO.5972918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分三次收取北京市密云云湖度假村服务公司卫生费、垃圾费共计人民币21 600元,采用收款不交帐的手段予以贪污。
二、被告人范大明于2004年10月27日,以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宾阳村委会行宫自然村的部分工作已由其居委会管理为由,从该村委会索要赞助费2000元,采用收款不交帐的手段予以贪污。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察案件立案备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范大明的供述,证人胡叙彤、孙会敏、杨瑞明、何凯、赵凤华、刘宝德、赵立生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密云县鼓楼街道办事处证明,密云县密云镇人民政府证明,密云县密云镇财政所证明,行宫社区居委会证明,记帐凭证,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转帐支票复印件,行宫社区居委会帐目,密云县人民政府文件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范大明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范大明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范大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大明贪污所得赃款已追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大明身为管理公共事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大明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大明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范大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大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追缴被告人范大明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六百元,发还密云县密云镇行宫社区居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单青林
二00六年八月 一 日
书 记 员 苏丽娟
书 记 员 何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