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东刑二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世军,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同江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城郊乡二委。2001年11月15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宏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世军犯抢劫罪一案,于2002年4月9日作出(2002)东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世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1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世军伙同王晨明(在逃)先后将陪舞小姐徐芳、徐艳、张丽伟、钟桂云骗至东营市物资局家属区三楼王晨明暂住房内,采用暴力手段,将四人捆绑、封嘴,抢走现金1900余元,摩托罗拉移动电话三部,并胁迫被害人讲出存折存放地点。由被告人陈世军在作案现场看管四被害人,王晨明到被害人住处取存折取钱。后被害人徐芳等人趁陈世军不备挣脱捆绑与陈撕打,在撕打中陈用刀将四被害人打伤后跳窗逃走,被及时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徐艳、张丽伟的伤情构成轻伤,徐芳、钟桂云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部门认定被抢摩托罗拉998型移动电话二部,总价值3420元,摩托罗拉T189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1080元。
认定的证据:(1)被害人徐芳、徐艳、张丽伟、钟桂云的陈述证实,2001年11月14日她们被二男青年先后骗至东营市物资局,将她四人捆绑,抢走移动电话及现金后,又逼迫她们说出存折存放地点,其中一人去取存折提钱,另一人继续看管她四人。后来她四人趁那人不备挣脱捆绑,与那人撕打,那人从三楼窗户跳窗逃走。(2)证人张玉风证实,2001年11月14日晚听到三楼上有人打架,一会儿有一女的从三楼跳到其二楼阳台。(3)东营市东营区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摩托罗拉998型移动电话二部,价值3420元,摩托罗拉T189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1080元。(4)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并拍摄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5)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徐艳、张丽伟的伤情构成轻伤,徐芳、钟桂云的伤情构成轻微伤。(6)被告人陈世军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吻合,证据的来源和取得程序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世军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世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四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陈世军积极参与了犯罪的全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世军积极参与,因此被告人陈世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世军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世军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世军以“抢劫是王晨明策划并指使他参与的,他应认定为从犯;-审认定的抢劫数额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以上述理由为其辩护外,还认为上诉人陈世军伤人系自卫,应对陈世军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和胁迫的手段,强行立即夺取和强迫他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巳构成抢劫罪。经查,上诉人陈世军及其辩护人所称抢劫是王晨明策划并指使的情节除上诉人陈世军自己的辩解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陈世军及其辩护人关于陈世军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认定的抢劫数额,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所证实,上诉人陈世军亦曾多次供述,认定抢劫的财物均系上诉人在场时当场劫取,上诉人陈世军作为本案抢劫犯罪的共犯,依法应对其在场的抢劫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陈世军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认定抢劫数额有误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陈世军在被害人挣脱其对她们的控制时,故意持刀伤人,是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的加害行为,其辩护人认为系自卫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陈世军的量刑已充分考虑了本案的有关情节,量刑适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