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诗模、李隆凯、聂和金等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畜牧局其他行政纠纷案

2011年09月17日15:1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江诗模、李隆凯、聂和金等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畜牧局其他行政纠纷案

重 庆 市 石 柱 土 家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6)石行初字第8号

  原告江诗模、李隆凯、聂和金等57名退休职工(人员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江诗模,男,生于1933年4月28日,土家族,石柱县人,原石柱县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石柱县中药材公司一楼。
  诉讼代表人李隆凯,男,生于1931年8月18日,汉族,南川县人,原石柱县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石柱县南宾镇棉花坝街2号。
  诉讼代表人聂和金,男,生于1942年3月6日,土家族,石柱县人,原石柱县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石柱县计生委家属院二楼。
  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江碧,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畜牧局。
  法定代表人肖家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毅,该局纪检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诗模、李隆凯、聂和金等57名退休职工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畜牧局(以下简称石柱县畜牧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后,在同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6年4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江诗模、李隆凯、聂和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陈江碧,被告法定代表人肖家禄的委托代理人冉毅、何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江诗模等57名系原石柱县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96年12月以前退休的职工,食品公司长期拖欠退休职工的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金。98年5月27日,被告以石牧(1998)字第35号文件向石柱县人民政府请示,要求以90万元出售原食品公司正街71号房屋,用于彻底解决退休职工工资问题,98年6月1日县政府批复同意,批示重点解决离退休职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被告将房屋出售后,只用了736659.64元支付退休职工工资和社会养老金,尚欠原告57名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和民族地区补贴88310元,剩余163340.36元留在被告处。食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清算组未将余款纳入破产财产范围,被被告挪作他用。后在破产清算时给原告支付了民族地区补贴3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养老金58310元,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书面回复,以“原食品公司正街71号房屋出售的90万元中,直接用于解决退休职工工资为80万元,占88。8%,完全符合县上“重点解决离退休职工工资”为由,拒绝原告的请求。为此,特向石柱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一是依法判令被告将用于补发原告的养老金和民族地区补贴资金挪作他用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是依法撤销被告2006年3月28日对原告《申诉书》所作的信访回复;三是责令被告补发尚欠原告的养老金和民族地区补贴583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57名退休职工诉被告石柱县畜牧局挪用原食品公司售房款(企业的国有资产),其性质应属财政违法行为,按照当时的政策即《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现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之规定,应由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被告是否代缴清楚,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国务院公布的《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本案原告对被告的信访回复不服,应依法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原告提供的石柱县畜牧局对原告申诉的信访回复,证明其信访回复和挪作资金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质证中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接到转办信访申诉后,对其反映的问题回复调查的事实经过即售房款开支情况,回复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的挪用资金和信访回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即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的范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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