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宜中行终字第00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军,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律师,住宜昌市沿江大道116号公安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黄义海,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宜昌义海法律顾问公司(以下简称义海公司)经理,住宜昌市得胜街28—6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住所地:宜昌市学院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平,市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光耀,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爱军因诉被上诉人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爱军的委托代理人黄义海、被上诉人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吴爱军执业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2006年5月,吴爱军转所到西陵律师事务所执业。5月8日,市司法局向吴爱军发放了《律师年度注册期间执业代理证》。5月20日吴爱军将变更执业机构的全部材料报到市司法局。与此同时,全省的律师年度注册工作也全面展开,西陵律师事务所同意将吴爱军的转所材料和年检资料一并由市司法局上报省司法厅。6月5日,吴爱军年度注册全部材料报送到市司法局。
2006年5月16日,市司法局律师公证管理科接到投诉,投诉人称吴爱军为专职律师,同时又以义海公司的名义对外办理法律事务,这种行为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法规,要求主管机关市司法局严厉查处。市司法局对投诉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因此暂未给吴爱军签署律师年检注册审查意见,暂未向省司法厅报送吴爱军的相关资料,并于2006年6月24日将上述情况通知了西陵律师事务所。后经市司法据调查认定,吴爱军系天意公司股东,天意公司后更名为义海公司,吴爱军没有以义海公司的名义进行执业、经营。据此,市司法局为吴爱军签署了“同意申报注册”的意见,并于2006年7月20日将吴爱军的转所资料和年检资料邮寄至省司法厅审批,省司法厅律师公证管理处于2006年7月24日收到上述材料。2006年9月13日,市司法局已将吴爱军的《律师执业证》领回,并发给西陵律师事务所。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执业证的年检注册机关为省司法厅。被告市司法局向省司法厅申报原告吴爱军变更执业机构及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有关材料,由省司法厅颁发变更执业机构后的律师执业证书,并办理律师执业证的年度注册,该行为属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调整。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相关资料提出审查意见后,上报至注册机关的法定职责。
被告收到原告变更执业机构材料和年度注册申请材料后,接到关于原告有违法行为的投诉,因被告要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故对原告申请的材料暂缓上报,并通知了原告所在的西陵律师事务所。调查结束后,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之前,于2006年7月20日将原告的转所资料和年检材料邮寄至省司法厅审批,且被告已于2006年9月13日将原告的《律师执业证》领回,并发给西陵律师事务所。
综上,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向省司法厅申报办理原告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材料,并领取原告变更执业机构后的律师执业证,及向省司法厅申请办理原告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