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 州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黔刑经终字第65号
抗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州省资源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延安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怀道,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肖强,贵阳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深圳深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春风路1号高嘉大厦14层。
负责人:朱桂生。
诉讼代理人肖强,贵阳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华,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北京市人,大专文化。原系深圳深贵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天景花园3C—701房。1996年2月18日因诈骗嫌疑被贵州省公安厅刑事拘留,1997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梁人华、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华犯挪用资金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州省资源开发总公司、深圳深贵实业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12月1日作出(1999)筑刑二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州省资源开发总公司、深圳深贵实业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赵华服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志坚、袁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华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梁人华、张军,上诉人贵州省资源开发总公司、深圳深贵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贵阳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肖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华在承包经营深圳深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贵公司)期间,将该公司资金共计320万元用于开办珠海市酉部兴华实业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泰格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泰格公司)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指控,缺乏被告人赵华将上述款项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证据;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兴华公司、大连泰格公司系被告人赵华个人经营的赢利性公司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华犯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州省资源开发总公司、深圳深贵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人赵华赔偿经济损失3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能认定被告人赵华的行为构成犯罪,故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华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州省资源开发总公司、深圳深贵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华无罪,有悖于事实和法律,显属不当,理由如下:原审被告人赵华在申请注册成立兴华公司的过程中采取了虚构深贵公司上级主管单位,搞假联营及改变深贵公司120万元资金用途的手段,骗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兴华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济性质认定结论,兴华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深贵公司,赵华在兴华公司成立后不久即连续变更其主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表明兴华公司与深贵公司根本不存在隶属关系,兴华公司实质上是原审被告人赵华个人经营的赢利性公司;大连泰格公司是兴华公司的下属公司,也应视为原审被告人赵华个人经营的赢利性公司;现有证据证明,原市被告人赵华确实将属于深贵公司的320万元资金挪给兴华公司、大连泰格公司使用,这一挪用行为事实是清楚的,原审被告人赵华也不持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州省资源开发总公司、深圳深贵实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致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能实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告人赵华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20万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