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高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索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麻布新村第二工业区E2栋。
法定代表人唐炳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度,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张秀英,女,1959年10月19日出生,无业,住台湾省台北市万华区全德里2邻东园街177之2号五楼。
上诉人深圳市索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索鹰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8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索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度、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名称为“针炙器”的第01360150.4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7日,专利权人为张秀英。2004年10月28日,索鹰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6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2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290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索鹰公司不服第7290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记录表上已经载明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可以表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的组成是否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对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资格进行了审查,而且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手续并无违法之处。故索鹰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290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索鹰公司在口头审理期间出示的照片只能说明本专利使用中的一种状态,并不能证明本专利属于产品的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或部分设计。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附图来看,本专利并不属于产品的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或部分设计。虽然本专利的主视图与左右视图存在一些细微的错误,但普通的设计人员根据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综合观察,可以准确无误地识别产品的形状和结构并制造出本专利产品,本专利在工业上完全可以实施,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290号决定。
索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290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决定。其理由为:1、第7290号决定违反法定的程序。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对合议组的组成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各方参加口头审理的人员没有经过对方认可的情况下就进行口头审理,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应规定。索鹰公司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对专利权人的代理人资格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没有进行审理,违反了法定的程序。2、第7290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本专利的名称认定不清。本专利既没有显示出“针”的外观,也没有显示出能“烧”或者“烤”的外观。本专利的名称显然不能与其产品的形状外观相匹配,并且也无法从名称中得知其确切的功能作用。同时,本专利的分类属于医疗器械、供实验室用的仪器和工具。但在这个分类里找不到与此相匹配的具体含义。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名称符合有关规定,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3、第7290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是否属于独立产品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可以清楚地显示本专利仅仅是一件完整产品中的信号产生装置,必须与蝴蝶贴相配合。4、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判决对各个视图中存在的明显错误认定不清。从本专利的外观视图可见,针炙器上表面前端与上表面最高处之间的落差约为针炙器最高高度的三分之一。因此,其上表面前沿的弧度是比较大的,其前端的曲率也比较大。在针炙器上表面前沿曲率比较大的情况下,电池盒与主体的对接线在主视图和左右视图上的实际投影线会很明显。而本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缺少上述线条,因此,本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存在明显的错误。由于上述错误的存在,本专利的各个视图之间无法对应。另外,俯视图上两排指示灯之间的距离与左右视图中的相应距离之间的差距有三分之一,在实际申请图纸以及实际产品中,上述差距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左右视图与俯视图不对应。因此,本专利的各视图中存在多处错误和不对应之处,使得各视图极为混乱,这些错误使得各视图根本构不成一个产品,在实际应用中不可能生产出与其各视图相符的外观设计产品。因此,本专利属于不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张秀英服从原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