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高行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曲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辉,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建强,男,汉族,1965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新兴东路南六巷一座二号之十五。
委托代理人龙泽忠,男,汉族,1952年4月24日出生,河北昌黎县东方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匡时街49号2单元12号。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7年4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钟华、徐洁玲,被上诉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辉,被上诉人王建强的委托代理人龙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名称为“瓶帖(东方长城龙)”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简称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4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专利号为03307290.6。2005年8月23日,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以本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且使用了知名品牌“长城”注册商标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第83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322号审查决定),以本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为由,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外观设计的近似性不仅应包括对外观设计本身形状、图案、色彩以及三要素之间组合近似性的判断,还应当考虑外观设计产品本身是否相近似的问题。特别是标贴、瓶帖产品在市场中所起到的识别功能更为明显,在判断近似性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立场,并参照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是否容易导致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在此基础上进行近似性的判断。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考虑到本专利产品的使用状态,后视图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消费者来说并不产生视觉上的显著影响,故在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近似性时应以本专利的主视图为判断客体进行对比。对比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是酒瓶瓶帖产品,设计产品相同,鉴于酒瓶、瓶帖产品在消费者群体中所具有的识别功能,并且对比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有“长城”显著标志,在消费者看来足以混淆两者产品的来源,二者已构成近似外观设计。第8322号审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322号审查决定;二、宣告专利号为03307290.6的“瓶帖(东方长城龙)”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8322号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虽然均涉及“长城”题材,但本专利除主视图外还有后视图,两者主视图的布局、图案均有明显区别,整体上不相同且不相近似;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强调瓶贴产品的识别功能,依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判断,忽视了瓶贴外观设计本身所具有的装饰功能及由此带来的视觉美感,属于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和价值取向的认识错误;3、一审判决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属于越权行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王建强服从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