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淄 博 市 淄 川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川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道平,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身份证号码3703021956012829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采石,住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北韩村。200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成漳,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仇道亮,男,1967年5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身份证号码37030219670507291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采石,住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北韩村。200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红梅,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3月12日以川检刑诉(200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道平、仇道亮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道平及其辩护人李成漳、被告人仇道亮及其辩护人邵红梅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道平、仇道亮自2005年11月份开始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在淄川区罗村镇北韩村村北山上放炮采石。该二人分别于2005年11月一天、2005年12月一天,从两个陌生人手中购买私制炸药20公斤、电雷管2发、火雷管6发、导火索2米多,全部用于放炮采石。2006年11月16、17日,二人又非法购买10公斤炸药。同年11月20日0时左右,由仇道亮放风,仇道平用放炮器引爆,放炮后炸起的石头将淄川区罗村镇北韩村张清华、张清辉、张希峰、刘爱文等四十余户村民的房屋、门窗、汽车、拖拉机等物品砸坏;砸伤张雷的头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还将北韩村村委办公室、配电室房屋、玻璃砸坏;并将北韩村罗北10千伏、山铝矿业至北韩的河东6千伏高压线砸断。经淄博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共造成经济损失11 977。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勘察记录、损失物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道平、仇道亮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上列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仇道平、仇道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仇道平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仇道平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所购买爆炸物属何种类、所买的次数、数量均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认定;(3)被告人所购爆炸物全部用于生产,未作他用,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相关规定应予免除处罚;(4)被告人仇道平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5)被告人仇道平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仇道平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仇道亮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仇道亮有自首情节;(2)本案造成的损失较小且被告人已全部积极赔偿,各受害人均表示满意,并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3)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是以生产、生活为目的,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根据相关规定应对其免除或从轻处罚;(4)被告人所购买爆炸物属何种类、所买的次数、数量均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认定;(5)被告人仇道亮一贯表现好,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本院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仇道平、仇道亮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在淄川区罗村镇北韩村村北山上放炮采石。被告人仇道平、仇道亮均供称于2006年11月份从他人手中购买10公斤左右自制炸药。同年11月20日凌晨,由被告人仇道亮放风、被告人仇道平用放炮器引爆,放炮后炸起的石头将淄川区罗村镇北韩村张清华、张清辉、张希峰、刘爱文等四十余户村民的房屋、门窗、汽车、拖拉机等物品砸坏;砸伤村民张雷的头部,经法医鉴定,其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将北韩村村委办公室、配电室房屋、玻璃砸坏;并将北韩村罗北10千伏、山铝矿业至北韩的河东6千伏高压线砸断。经淄博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共造成经济损失11 977。4元。2006年11月21日,被告人仇道平、仇道亮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仇道平、仇道亮积极对被害人的受损房屋进行了修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