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天剑贪污、挪用公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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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天剑贪污、挪用公款案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9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靳天剑,男,36岁(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中国华兴(集团)公司综合管理部干部,华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监事,住北京市崇文区复康南里3号楼5单元6号。因涉嫌犯挪用用公款罪,于1999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伟,北京市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1999)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天剑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天剑及其辩护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被告人靳天剑在任华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监事期间,于1998年5月,利用职务之便,在执行该公司董事长张同宪(另案处理)指示,办理华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付咨询费的名义,转到华利恒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靳天剑的私人公司)的人民币60万元过程中,将其中3万元非法占有。
  二、被告人靳天剑在任华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监事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1998年2月17日,挪用华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私人注册华利恒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注册后将该款归还华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靳天剑于1999年5月10日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靳天剑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证人证言、企业登记情况、营业执照、银行存款帐、日记帐、支票申请单、支票存根、付款凭证、发票、存款明细帐、银行进帐单、特种转帐贷方凭证、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收款凭证、转帐凭证、转帐支票、汇票、说明、协议书、对帐单、股票交易记录等书证,主体身份材料、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以证明被告人靳天剑贪污、挪用公款的事实成立。据此认为,被告人靳天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靳天剑的辩解为,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3万元是作为给华利恒公司的税款和好处费支付出来的,且均用于公司业务,没有个人挥霍,愿意退赔3万元;100万元是经过张同宪同意领出的,且只使用了很短的时间,没有进行营利活动,领出这笔款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案发后其有主动投案行为。被告人靳天剑的辩护人孙伟的辩护意见为,靳天剑犯贪污罪的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悔罪,愿意退赔,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100万元,靳天剑主观上是借用,且靳没有挪用公款所规定的职务上的便利,100万元属于公司拆借行为,不构成犯罪;靳天剑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靳天剑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2000年6月2日姜凤岩亲笔证词一份,以证实姜凤岩代表中国华兴(集团)公司找靳天剑谈话的过程。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靳天剑在担任华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监事期间,于1998年5月至7月,利用职务之便,按照该公司董事长张同宪(另案处理)的指示,将华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人民币60万元,以付咨询费的名义转到北京华利恒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靳天剑的私人公司)。在办理转款过程中,靳天剑将其中人民币3万元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岩的证言证实:1998年5月,张同宪称杭州320国道项目需要进行咨询,要60万元费用,让王岩到时候办理一下,同月,靳天剑拿来320国道项目向华利恒公司咨询的协议书并称张同宪已知道并同意,王岩向张同宪请示得到批准后,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盖了公司的章。一个多月后,靳天剑拿来欲付华利恒公司咨询费60万元的支票申请单让王岩签字,王岩向张同宪请示得到批准后,在支票申请单上签字同意付款。靳天剑去财务领取的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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