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华委,男,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乐城南区五路乐信豪庭18号B座603房。
委托代理人:蔡金花,女,1981年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大湾镇麻步管理区蔡屋边联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三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麦宝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雪梅,佛山市南海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志忠,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办事处计生办主任。
上诉人唐华委因诉佛山市南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唐华委为佛山市南海区居民。2002年4月6日,原告与英德市大湾镇村民蔡金花非婚生育一个子女。2003年4月15日,原告与蔡金花登记结婚。2005年3月15日,英德市计生局对其所在地的蔡金花作出征决字[2005]第06020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蔡金花非婚生育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3402元,并于2005年3月16日将该征收决定书送达给蔡金花。同日,唐华委为规避其户籍所在地征收,找到英德市大湾镇金湾村委干部,故意填发了同一日期,同一金额,不同被征收人,不同编号的征决字[2005]第06030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唐华委和蔡金花征收社会抚养费3402元。被告发现原告唐华委非婚生育行为,于2005年3月28日向英德市计生局发出《关于协助调查唐华委、蔡金华夫妻违法生育处理情况的函》,英德市大湾镇计生办于2005年3月28日复函中指出:“英德市计生局于2005年3月15日对我户籍地蔡金花一方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3402元的征决字[2005]第0602010号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上的编号0602010中的02代表蔡金花所在村委麻步村委,对男方唐华委从未作出过征收决定,没有征收过唐华委的社会抚养费。” 2005年4月13日,罗村街道办事处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承认了其和妻子蔡金花的非婚生育事实。2005年4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南人口计生征决字(罗村)[2005]第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28760元。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维持了原征收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口计生征决字(罗村)[2005]第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庭审中,经法院去函英德市计生局调查取证,英德市计生局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了英人口计生局撤字第03号《关于撤销第06030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决定》。该决定认定:“我局2005年3月15日对蔡金花作出征决字[2005]第06020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3402元的社会抚养费。蔡金花履行该决定书后,唐华委为规避其户籍所在地征收,找到我市大湾镇金湾村委干部曾某某,故意填发了同一日期,同一金额,不同被征收人,不同编号的征决字[2005]第06030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交给唐华委,形成我局对蔡金花的同一个非婚生育行为,作出了两次征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研究,现决定撤销我局征决字[2005]第06030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原告唐华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享有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实施,对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被告认定原告唐华委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居民、原告与英德市大湾镇村民蔡金花非婚生育一个子女、英德市计生局只征收了蔡金花单方非婚生育行为社会抚养费的事实证据充分。故被告对其所在地的原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认为其收到的以原告及其妻子为被征收人的征决字[2005]第0603010号征收决定书是有效的法律文书,因该征收决定书被英德市计生局以英人口计生局撤字第03号《关于撤销第06030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决定》予以撤销,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撤销决定书提起诉讼,在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前,该撤销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根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后,向原告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程序合法。针对原告的违法生育事实,被告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南计生[2003]5号《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及征收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