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诉深圳市建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2011年09月17日15:3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深圳市人民政府诉深圳市建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粤高法行终字第4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地址:深圳市深南中路。
  法定代表人:于幼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熊德州、冯文力,市政府法律顾问室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红岭北路红岗西村幼儿园三楼。
  法定代表人:唐祖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秀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湘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深圳市建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建信公司)诉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6日作出(2002)深中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3月3日至1994年11月9日原告深圳市建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冠利达企业发展公司分别签定了三份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兴建冠利达大厦及附楼。1999年6月冠利达公司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国土部门申请“冠利达大厦”及附楼的房地产权初始登记,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以下称国土局宝安分局)于同年7月23日在《深圳商报》上刊登了初始登记公告,期满后作出了核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9月30日,原告向国土局宝安分局提交书面材料,要求撤销该核准登记。国土局宝安分局以深规土函第BA990079l号复函答复称,因原告与冠利达公司投资合作行为未经批准,故该初始登记不予撤销。原告对此不服,于1999年12月6日向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于2000年1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深规土函第BA990079l号复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3月2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作出深规土[2000]68号《关于不予撤销冠利达大厦产权核准登记的决定》,认为原告不是冠利达大厦用地和规划建设许可文件确定的权利主体,因而也不是房地产登记机关在核准房地产初始登记时确定的权利主体。原告仍不服,又于2000年3月9日向被告再次申请复议。被告于2000年5月14日作出深府复决[2000]6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深规土[2000]68号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其依据《深训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00年5月24日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提出《关于执行“深府复决[2000]62号文”决定的申请》,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于2000年11月8日复函称:“因涉及到有关问题需处理,待我局研究之后再予答复”。原告将此情况向被告做了反映,被告于2001年4月16日致函国土局宝安分局,要求其依法履行深府复决[2000]62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据此又致函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要求其执行。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于2001年6月27日复函原告称:“执行市政府深府复决[2002]62号复议决定存在司法查封的障碍,致使该复议决定暂无法执行”。2002年1月30日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宝安分局(原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又复函原告,根据四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冠利达大厦部分房地产已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为此,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职责,致使复议决定至今未履行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权力。被告作出深府复决[2000]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一直不予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的主体资格也是适格的。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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