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北苑小区董永华等108户被拆迁户。
诉讼代表人:董永华,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荣华,男,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龚小平,男,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包叙定,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傅强,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北苑小区董永华等108户被拆迁户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诉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裁[2000]15号行政复议裁定一案作出的(2001)行重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志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永欣、甘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2月10日,因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北苑小区(以下简称北苑小区)进行旧城改造,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垫江县政府)作出垫府发[1998]2号文件《关于认真做好北苑小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该文件详细规定了北苑小区范围内住户的房屋拆迁事宜,包括拆迁时限及奖惩办法,拆迁房屋面积的计算办法、优惠政策、拆迁组织管理等内容。一审原告认为该文件所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过低,不断向垫江县政府反映、申诉。2000年7月7日,垫江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一审原告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7月22日,一审原告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8月7日作出渝府复裁[2000]5号行政复议裁定书,认为垫江县政府发布文件的行为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裁定不予受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垫江县政府发布的《关于认真做好北苑小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是以文件的形式下发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县属各企事业单位,并抄送到县委相关部门,未发给小区内的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但实际上,有关部门已将文件内容通过各种形式告知了北苑小区的拆迁户。从针对的对象看,尽管范围限于北苑小区,但并没有特指小区内的某个被拆迁单位或被拆迁户,而是泛指位于小区内的全部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从效力上是否可反复适用看,尽管该文件因北苑小区的拆迁而产生,也将因北苑小区拆迁结束而终止其效力,但在拆迁期间,对小区内的不同单位和个人均可反复适用;从效力的时间性看,该文件并不是对已存在的事实给予的法律评价,只对被拆迁人将来的行为有拘束力,而不对被拆迁人过去的行为有拘束力。从内容上看,虽然对限期搬迁、补偿标准、奖惩手段等作了规定,但从庭审调查看,该文件并不具有强制力,并非所有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都遵守了该文件的规定,而采取了另外的方式完成拆迁。最重要的,从能否进入执行程序看,依据该文件不能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只能是行政机关针对具体的人和事所作的具有个别性质的行政裁决或决定,而不能是一种对象不明的原则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综上,垫江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垫府发[1998]2号文,具备了抽象行政行为的所有特点。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一审原告所申请事项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但在适用法律时,只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没有适用《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即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属于引用法律不全,但该瑕疵不影响其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裁[2000]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裁定;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计1100元,由一审原告负担。